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02民初262号

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岸支行与武汉国诚兴商贸有限公司、李旻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岸支行,武汉国诚兴商贸有限公司,李旻昊,祁宏静,吴汉明,邓晓燕,胡喆,陈友清,张学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262号

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岸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828号。

负责人:柴亚炜,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润森(特别授权代理),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岸支行员工。

被告:武汉国诚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球场横街华智大厦1栋5层11室。

法定代表人:吕久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旻昊。

被告:祁宏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汉明。

被告:邓晓燕。

被告:胡喆。被告陈友清。

被告:张学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岸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江岸支行)与被告武汉国诚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诚兴公司)、李旻昊、祁宏静、吴汉明、邓晓燕、胡喆、陈友清、张学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许丽莎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石俊、刘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江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司徒润森,被告国诚兴公司、祁宏静、张学鑫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胡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旻昊、吴汉明、邓晓燕、陈友清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将本案延长一个月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江岸支行诉称:2014年7月8日,我行与国诚兴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国诚兴公司向我行借款4,300,000元(人民币,下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年利率为7.8%;邓晓燕、祁宏静、陈友清、李旻昊、吴汉明、胡喆分别与我行签订《个人客户抵押合同》,分别以其自有房屋为国诚兴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张学鑫签订了不可撤销担保书,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放款。2015年7月20日,国诚兴公司归还本金290,720.42元、利息111,769.88元,至2015年7月13日逾期未付到期本金及利息。为此,我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国诚兴公司向我行偿还借款本金4,009,279.58元及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12月8日214,842.17元);2、我行对李旻昊抵押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贺家墩村黄家大湾金盾花园2栋3单元11层2室的房屋、祁宏静抵押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三阳广场a座30层3203室的房屋、胡喆抵押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三角路村梦湖水岸三期8栋1单元12层1-1205室的房屋、吴汉明抵押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滨江苑三期(岷江楼)4栋1单元21层2室的房屋、邓晓燕抵押的位于武汉市青山区现代花园b2栋1门16号的房屋、陈友清抵押的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317号五里汉城18栋3单元1层02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张学鑫对国诚兴公司所欠4,3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国诚兴公司、李旻昊、祁宏静、吴汉明、邓晓燕、胡喆、陈友清、张学鑫承担。

被告国诚兴公司、祁宏静、张学鑫共同辩称:对借款事实、担保事实及金额无异议,对罚息有异议,农商行江岸支行主张罚息无法律依据。

被告胡喆辩称:我在2011年、2012年和农商行江岸支行签过抵押合同,当时我找程华友借了700,000元,我们协商用我的这套房屋给他抵押给银行以偿还程华友的借款,当时还商量以市场价计算房价,多的钱给我。但本案抵押合同是2014年签订,我2014年没有签抵押合同。被告李旻昊、吴汉明、邓晓燕、陈友清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未作任何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国诚兴公司与农商行江岸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六份,借款本金分别为1,000,000元、1,400,000元、300,000元、400,000元、500,000元、700,000元,均约定:借款期限十二个月,自首笔流动资金贷款的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期限、实际提款日、借款到期日以双方办理的借款凭证上所记载的日起为准;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30%计算;借款发放后,借款利率不变;日利率为年利率除以360天,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1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农商行江岸支行分别与抵押人胡喆、吴汉明、邓晓燕、李旻昊、陈友清、祁宏静签订《个人客户抵押合同》,抵押人以其名下房屋分别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1,400,000元、300,000元、400,000元、500,000元、70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上述房屋均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房屋基本情况见附件)2014年7月18日,农商行江岸支行依约发放借款,并出具《借款凭证》六张,借款期限均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3日,借款年利率均为7.8%。2014年10月17日,张学鑫向农商行江岸支行出具《承诺书》,自愿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国诚兴公司仅偿还借款本金290,720.42元及部分利息。截至2015年12月8日,国诚兴公司差欠农商行江岸支行借款本金4,009,279.58元、利息21,428.33元、罚息193,413.84元,合计4,224,121.75元。其中,借款本金1,000,000元项下,差欠本金990,000元、利息4,983.33元、罚息47,638.50元;借款本金1,400,000元项下,差欠本金1,390,000元、利息6,976.67元、罚息66,878.50元;借款本金300,000元项下,差欠本金59,279.58元、利息1,495元、罚息3,321.34元;借款本金400,000元项下,差欠本金390,000元、利息1,993.33元、罚息18,778.50元;借款本金500,000元项下,差欠本金490,000元、利息2,491.67元、罚息23,588.50元;借款本金700,000元项下,差欠本金690,000元、利息3,488.33元、罚息33,208.50元。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个人客户抵押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证、《承诺书》、银行贷款欠款清单、企业信息咨询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到庭的当事人庭审质证及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个人客户抵押合同》及张学鑫出具的《承诺书》,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国诚兴公司与农商行江岸支行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胡喆、吴汉明、邓晓燕、李旻昊、陈友清、祁宏静分别与农商行江岸支行形成抵押合同关系,张学鑫与农商行江岸支行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农商行江岸支行依约发放借款,国诚兴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故农商行江岸支行要求国诚兴公司偿还借款4,009,279.58元及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12月8日的利息为21,428.33元,罚息为193,413.84元,之后的利息、罚息以4,009,279.5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1.7%(年利率7.8%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胡喆、吴汉明、邓晓燕、李旻昊、陈友清、祁宏静作为抵押人以其名下房屋分别为国诚兴公司的六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农商行江岸支行提供不动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设立,故胡喆对借款本金990,000元及项下利息、罚息,吴汉明对借款本金1,390,000元及项下利息、罚息,邓晓燕对借款本金59,279.60元及项下利息、罚息,李旻昊对借款本金390,000元及项下利息、罚息,陈友清对借款本金490,000元及项下利息、罚息,祁宏静对借款本金690,000元及项下利息、罚息,以其抵押房屋向农商行江岸支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物由农商行江岸支行优先变价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各自债权数额的部分分别归胡喆、吴汉明、邓晓燕、李旻昊、陈友清、祁宏静所有,不足部分由国诚兴公司清偿。张学鑫为国诚兴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对国诚兴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汉明、邓晓燕、李旻昊、陈友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口头或书面答辩,应视为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国诚兴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岸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009,279.58元;

二、被告武汉国诚兴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岸支行支付借款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12月8日利息21,428.33元、罚息193,413.84元,以4,009,279.58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以银行电脑系统结算数据为准,利随本清);

三、被告武汉国诚兴商贸有限公司如不能履行上述借款本金990,000元及项下利息、罚息的给付义务,以被告胡喆抵押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三角路村梦湖水岸三期8栋1单元12层1-1205室的房屋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由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岸支行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林被告胡喆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武汉国诚兴商贸有限公司清偿;

四、被告武汉国诚兴商贸有限公司如不能履行上述借款本金1,390,000元及项下利息、罚息的给付义务,以被告吴汉明抵押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滨江苑三期(岷江楼)4栋1单元21层2室的房屋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由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岸支行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林被告吴汉明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武汉国诚兴商贸有限公司清偿;

五、被告武汉国诚兴商贸有限公司如不能履行上述借款本金59,279.58元及项下利息、罚息的给付义务,以被告邓晓燕抵押的位于武汉市青山区现代花园b2栋1门16号的房屋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由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岸支行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林被告邓晓燕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武汉国诚兴商贸有限公司清偿;

六、被告武汉国诚兴商贸有限公司如不能履行上述借款本金390,000元及项下利息、罚息的给付义务,以被告李旻昊抵押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贺家墩村黄家大湾金盾花园2栋3单元11层2室的房屋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由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岸支行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林被告李旻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武汉国诚兴商贸有限公司清偿;

七、被告武汉国诚兴商贸有限公司如不能履行上述借款本金490,000元及项下利息、罚息的给付义务,以被告陈友清抵押的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317号五里汉城18栋3单元1层02室的房屋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由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岸支行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林被告陈友清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武汉国诚兴商贸有限公司清偿;

八、被告武汉国诚兴商贸有限公司如不能履行上述借款本金690,000元及项下利息、罚息的给付义务,以被告祁宏静抵押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三阳广场a座30层3203室的房屋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由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岸支行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林被告祁宏静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武汉国诚兴商贸有限公司清偿;

九、被告张学鑫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十、驳回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岸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93元、邮寄送达费14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1,033元,由被告武汉国诚兴商贸有限公司、李旻昊、祁宏静、吴汉明、邓晓燕、胡喆、陈友清、张学鑫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丽莎

人民陪审员  石 俊

人民陪审员  刘 念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露附件:抵押人房屋座落债权数额他项权证号胡喆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三角路村梦湖水岸三期8栋1单元12层1-1205室1,000,000元武房他证洪字第20140061**号吴汉明武汉市江岸区滨江苑三期(岷江楼)4栋1单元21层2室1,400,000元武房他证市字第20140083**号邓晓燕武汉市青山区现代花园b2栋1门16号300,000元武房他证青字第20140018**号李旻昊武汉市江汉区贺家墩村黄家大湾金盾花园2栋3单元11层2室400,000元武房他证市字第20140083**号陈友清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317号五里汉城18栋3单元1层02室500,000元武房他证阳字第20140022**号祁宏静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三阳广场a座30层3203室700,000元武房他证市字第20140083**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