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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3民初311号

刘印根与喻永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2-28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印根,喻永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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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3民初311号原告刘印根,男,汉族,1965年12月5日出生,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委托代理人王晓波,安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喻永木,男,汉族,1974年4月25日出生,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地址:浙江省金华市中山路293号。组织机构代码:704529455。负责人毛新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卫国,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刘印根诉被告喻永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金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印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波、被告喻永木及被告中人财保金华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印根诉称:2016年1月6日4时50分左右,被告喻永木驾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浙G×××××号轿车在县城文峰路由西往东行驶时,由于疏忽大意、避让不当,与前方路面原告行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治疗,被告未支付分文医药费。出院后,原告进行了伤残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此起事故,经安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喻永木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1903.6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喻永木辩称:我的车子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中人财保金华市分公司辩称:在被保险人提供事故车辆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以及投保单原件的情形下,我方依据法庭调查认可这一事实,以及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有一个车牌为赣M×××××的无责车辆,故应当从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扣除该车辆无责交强险1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元的无责医疗费限额以及100元的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12100元。1、我方对于医疗费当中属于非医保用��的部份不承担赔偿责任,比例是医疗比例的20%。2、关于后续治疗费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住院天数以50元/天的标准计算。4、营养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乘以20元/天计算。本次事故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所以我方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在商业险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5、护理费应当根据伤者的实际住院天数乘以江西省私营企业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71元/天计算。6、误工费应当根据实际住院天数乘以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7残疾赔偿金无异议。8、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范围。9、交通费以10元/天的标准计算。10、精神抚慰金应该以不超过3000元一个伤残等级计算。11、车辆损失费,仅认可保险公司定损的3628.5元。12、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相关规定应当仅计算一个人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4��50分左右,被告喻永木驾驶浙G×××××号轿车在安义县城文峰路由西往东行驶时,由于疏忽大意、避让不当;与前方路面借道行驶、刘印根骑乘的“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浙G×××××又撞向中间护栏并撞损路旁停放的赣M×××××号小客车;致三车及护栏受损,刘印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18日,安义县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认定:刘印根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喻永木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印根即被120急救车送往安义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当日转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19日在江西省人民医院治疗终结转入安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26日出院,2016年2月1日因骨盆骨折术后切口感染再次入安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术后切口感染。出院医嘱为:1、回家后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3、不适随诊。原告刘印根共计住院53天,花费医疗费68188.28元。经安义县法律服务所委托,2016年5月5日,安义安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刘印根的伤残等级、继续治疗费用及全休时间作出了评定,刘印根肢体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用约需13000元,出院后全休三个月。鉴定费1380元,原告刘印根已预交。未提供其住院治疗期间交通费发票和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证据。另查明,原告刘印根有父亲刘茂禄及母亲吴火金需要抚养,其父亲出生于1945年6月9日,其母亲出生于1948年7月10日,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有包括原告在内共6个子女。被告喻永木为浙G×××××号小型轿车车主,其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人财保金华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从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本次事��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以下证据证实:(1)、安义县人民医院及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发票原件、出院记录、××证明书及费用清单;(2)安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中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一份;(5)修理费发票及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6)鉴定意见书及发票;(7)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喻永木驾驶机动车在路面上行驶时,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刘印根驾乘机动车在路面行驶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安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印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喻永木负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双方对该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刘印根住院期间医疗费68188.28元,有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为证,可以认定。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刘印根未提供收入证明及误工损失证明,其系安义县长埠镇老下村十九组228号村民,原告刘印根的误工损失按上一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139元/年计算。误工时间根据住院时间及相关法律规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20天。因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按上一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核定,原告主张按73.61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以住院时间为准。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其住院时间为准按照相关标准计算。关于继��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根据原告的病情,其体内3处内固定物择期需取出,该费用是必然发生的,且有鉴定意见为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提出要求赔偿包括急救费用800元在内的交通费1600元,虽未提供全部交通费票据,但其住院期间交通费必然发生,结合其住院时间,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印根有父母二人需要抚养,其父母系农业家庭户口,至本案事故发生时,其父亲已年满70周岁,其母亲已年满67岁,有包括原告在内共6个子女。按照相关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838.63元。精神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印根伤残十级,对其身心造成一定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关于车辆损失648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损失经由保险公司定损应为3628.5元,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于2016年1月6日,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修理其受损车辆并出具修理费为6480元的正规发票,2016年5月9日,被告保险公司出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原告受损车辆的损失为3628.5元,被告保险公司怠于行使权利未及时告知原告车辆受损价值,原告自行在外修理车辆花费6480元,对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经本院审查认定的原告损失为:医疗费68188.28元、误工费3712.8元、护理费3901.33元、营养费1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交通费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38.63元、残疾赔偿金22278元、继续治疗费1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修理费6480元,共计人民币130359.04元。本案中,原告刘印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喻永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认定刘印根承担30%的责任,喻永木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人财保金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人财保金华市分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在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承担,被告中人财保金华分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喻永木表示只承担8%的非医保费用,双方未能就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承担达成协议,结合本案案情,本院依法酌定由被告喻永木承担10%非医保用药费用即6818.83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事故中有一个车牌为赣M×××××的无责车辆应当从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扣除该车辆无责交强险1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元的无责医疗费限额以及100元的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12100元的意见,���原告刘印根人身受到的损害,是本案事故车辆浙G×××××号小型轿车直接侵权所致,与停放在路边的赣M×××××号无责车辆无关,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印根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712.8元、护理费3901.33元、交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222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38.6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修理费2000元,合计48330.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印根医疗费51369.45元、营养费1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继续治疗费13000元、修理费4480元,合计75209.45元中的70%,即52646.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

三、被告喻永木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6818.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

四、驳回原告刘印根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0元,鉴定费1380元,共计3920元。原告刘印根已预交。由被告喻永木承担2744元,原告刘印根自行承担1176元。被告喻永木承担的27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宝

代理

审判员  黄 燕

人民陪审员  喻前进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 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