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1民初507号
原告:刘华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友波,麻城市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和解。
被告:陈景阳,个体工商户。
被告:陈宝桐。
被告:李青枝。
原告刘华勇诉被告陈景阳、陈宝桐、李青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李支峰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熊俊星、蔡华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华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友波、被告陈宝桐、被告李青枝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景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华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宝桐、陈景阳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以及借款利息(自2014年10月8日起按月利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李青枝对上述借款中的5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支出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宝桐、陈景阳经营位于麻城市西环南路的浅水湾休闲会所,2014年3月7日因发放工资,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二十万元,约定月息3分,按月付息。2014年10月7日,被告陈宝桐、李青枝在浅水湾休闲会所处与原告结算了此借款期间的利息并返还了5万元借款,同时另行出具了15万元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被告李青枝对借款承担5万元的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景阳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及书面答辩状。
被告陈宝桐辩称,陈景阳通过杨新兵借刘华勇的20万元是事实,由陈景阳出具的20万元借条。借条上加盖了麻城市浅水湾商务会所的公章,应该由浅水湾会所负责偿还。2014年10月7日偿还了5万元本金和相应利息给刘华勇,下欠的15万元杨新兵要求我出具15万元借条,我作为陈景阳的父亲代表麻城市浅水湾商务会所出具了15万元借条给刘华勇并加盖了该会所的公章。公章是会所会计李青枝盖的,因此借款应由麻城市浅水湾商务会所或其经营者偿还。
被告李青枝辩称,陈景阳借的20万元是谁的我不清楚,但借钱是事实,当时借20万元是把陈宝桐的房产证放在原告人手的才借的款,为了要回房产证在其他处借钱,陈景阳在邱三保处借了30万元,我从陈景阳账上取了20万元,给了7万元杨新兵,即5万元的本金和2万元的利息,为了要原告把房产证给陈宝桐,陈宝桐才打了15万元的借条给原告。我在欠条上签字担保并加盖了麻城市浅水湾休闲会所的公章,那是因为我从陈景阳账上取20万元还给原告本息共计七万元,剩余13万元,其中3万元陈景阳叫我汇给别人了,余下的10万元漏在了介绍原告与被告陈景阳借款的中间人杨新兵车上,他要求我在陈宝桐打的15万元欠条上签字担保5万元才将10万元还给我。当时因浅水湾职工要发工资,我作为麻城市浅水湾休闲会所的会计从大局出发我才签字担保了5万元,并在借条上加盖了麻城市浅水湾商务公章。我认为我的签字担保是职务行为,故我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7日,麻城市浅水湾商务会所为发放该会所员工工资,该会所经营者陈景阳通过杨新兵介绍向原告刘华勇借款2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并亲笔签名,同时加盖了麻城市浅水湾商务会所财务专用章。2014年3月8日,被告陈景阳的父母陈宝桐、汪淑珍向原告刘华勇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将其共同所有的建设西路58号三楼一套的房屋为陈景阳在刘华勇处的借款20万元作抵押担保,并写明月息3分,每月20日前付息,如违约将以房作价解决,并将房产证原件交原告保管,但双方并未对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3月8日,原告通过杨新兵向被告陈景阳支付借款20万元。2014年10月7日,被告陈景阳为了在其他处借款急需房产证,由其父陈宝桐代麻城市浅水湾商务会所向原告刘华勇偿还借款5万元本金及此期间相应利息2万元,共计7万元,并于当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欠刘华勇借款15万元,月息3分,按月结息”,由陈宝桐签字确认并加盖麻城市浅水湾商务会所公章,同时被告李青枝作为该会所的会计以麻城市浅水湾商务会所名义为其中5万元作担保,在欠条上签字并加盖了麻城市浅水湾商务会所的公章。截止起诉之日,被告陈景阳仍下欠原告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在多次催收未果后,遂酿成纠纷。另查明:麻城市浅水湾商务会所是依法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陈景阳。
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刘华勇以被告陈景阳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欠其借款为由提起的诉讼,麻城市浅水湾商务会所与原告刘华勇双方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的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故双方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借条签订后,原告刘华勇依约向被告陈景阳经营的浅水湾会所支付了借款,但被告陈景阳作为该会所的经营者,除于2014年10月7日偿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和此期间利息2万元后,并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9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本案中,被告陈景阳经营的麻城市浅水湾商务会所系其以个人财产作为经营资本注册,应由陈景阳个人对麻城市浅水湾商务会所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景阳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0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完之日止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由被告陈宝桐偿还借款15万元及相应利息以及由被告李青枝为上述借款中5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理由是:被告陈宝桐出具的15万元的借条,该借条源于2014年3月7日麻城市浅水湾商务会所经营者陈景阳为了发放该会所员工工资向原告借20万元人民币而来的,被告陈宝桐是代麻城市浅水湾商务会所向原告还款并出具借据的,自己也并没有实际取得原告所支付的15万元现金;其次借据上加盖了麻城市浅水湾商务会所的公章,所借款应由该会所经营者负责偿还。被告李青枝作为麻城市浅水湾商务会所会计,在借据上签字担保5万元并加盖了麻城市浅水湾商务会所的公章,其担保是行使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该会所经营者负责,由于该会所经营者陈景阳同时是本案的被告,故所欠原告本金15万元和相应利息由被告陈景阳负责偿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陈景阳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借款利息(自2014年10月8日起按月利息2分计算至给付完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景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偿还原告刘华勇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华勇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陈景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须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足额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支峰
审判员 蔡 华
审判员 熊俊星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邱 黎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刘华勇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陈宝桐、汪淑珍于2014年3月8日承诺将其共同所有的建设西路58号三楼一套的房屋为陈景阳在刘华勇处的借款20万元作抵押担保;2.2014年3月17日陈景阳出具的20万元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刘华勇出借陈景阳20万元的事实;3.2014年10月7日陈宝桐出具的15万元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借款15万元及李青枝为其中5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对账明细单复印件一份,拟证借款陈景阳20万元的事实;5.陈景阳、陈宝桐、李青枝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其他诉讼参与人未提交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