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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02民初1326号

原告王定帮与被告刘成武、湖北屹豪汽车零配件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定帮,刘成武,湖北屹豪汽车零配件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2民初1326号

原告:王定帮。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守彪,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成武。

被告:湖北屹豪汽车零配件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荆门市掇刀区迎春村五组。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羽,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定帮与被告刘成武、湖北屹豪汽车零配件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香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定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守彪,被告刘成武、屹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定帮诉请: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4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11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2012年5月30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截止2015年1月底,被告共计还款10万元。2015年1月31日,在与原告协商后,二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将借款延期六个月,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二被告未依约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刘成武、屹豪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二被告已支付的利息符合和原告诉请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均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从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被告刘成武、湖北屹豪汽车零配件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定帮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00万元,年利率24%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由被告刘成武、湖北屹豪汽车零配件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判员  赵香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周萌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