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2614号
原告:阳江市新驿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
法定代表人:蔡扬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明伟,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显伦。
被告:阳江市圣达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
法定代表人:林国文,任该公司经理职务。
原告阳江市新驿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驿广告公司)诉被告阳江市圣达广告有限公司(圣达广告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英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驿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伟、林显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达广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驿广告公司诉称:原告兄弟公司阳江市阳闸新形象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形象公司)于2012年6月19日与被告签订《公汽车身广告资源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新形象公司将营运的③线、闸坡专线公共汽车的车身出租给被告作发布户外广告使用,租赁期限从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其中③线租金按9000元/车/年,闸坡专线按5500元/车/年,34台车辆合计租金为243000元,第一期租金被告须于签订合同之日先付年度租金的80%即194400元,余下48600元被告须于2012年11月5日付清;第二期租金的80%即194400元,被告须于2013年7月1日支付清,余下48600元被告须于2013年11月5日付清;第三期租金的80%即194400元,被告须于2014年7月1日付清,余下48600元被告须于2014年11月5日付清。该合同第四条第3项特别约定:“租金支付必须按合同规定时间足额支付,如超过合同规定10天未支付租金,则按乙方违约处理,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的履约责任金,甲方不退还,乙方必须承担甲方因此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新形象公司按约定将营运的公共汽车的车身提供给被告发布广告,被告按约定向原告缴交了50000元履约责任金,并基本按约定向新形象公司支付了第一期(年)和第二期(年)的租金,但从第三期(年)起,被告或是延期支付租金或是经多次催告依然拒绝支付拖欠的租金。2015年1月1日,原告、新形象公司和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从2015年1月1日起,上述《公汽车身广告资源租赁合同》的主体由新形象公司变更为原告,原合同约定的甲方的权利义务全部由原告承继,2015年1月1日之后产生的租金由被告向原告缴交。经双方确认,从2015年1月起至今,原告提供给被告发布广告的公共汽车的数量为③线共16辆,按上述合同的约定每辆车为9000元/年,即750元/车/月,被告应于2014年11月5日付清第三期租金,被告最近一次向原告支付租金的时间是2014年12月,支付的是2015年1月至3月的租金共3.6万元(750元/车/月×3个月×16辆车=36000元),但从2015年4月起至今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租金。经统计,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合同期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为7.2万元(750元/车/月×6个月×16辆车=72000元),被告缴交的履约责任金5万元抵顶拖欠的5万元租金后,被告还拖欠原告租金22000元及违约金(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被告付清时止)未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2000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6日起计至付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圣达广告公司没有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阳江市阳闸新形象公交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公汽车身广告资源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新形象公司将其营运的③线、闸坡专线公共汽车的车身出租给被告作发布户外广告使用,租赁期限从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其中③线租金按9000元/车/年,闸坡专线按5500元/车/年,34台车辆合计租金为243000元,第一期租金被告须于签订合同之日先付年度租金的80%即194400元,余下48600元被告须于2012年11月5日付清;第二期租金的80%即194400元,被告须于2013年7月1日付清,余下48600元被告须于2013年11月5日付清;第三期租金的80%即194400元,被告须于2014年7月1日付清,余下48600元被告须于2014年11月5日付清。租金必须按合同规定时间足额支付,如超过合同规定10天未支付租金,则按被告违约处理,新形象公司有权终止合同,被告的履约责任金,新形象公司不退还,且被告必须承担新形象公司因此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签订上述合同后,被告交付了50000元履约保证金,新形象公司按合同约定将闸坡专线的18台车和③线的16台车共34台车的车身交由被告发布户外广告使用。2013年10月1日,新形象公司函给被告圣达广告公司,告知被告因道路客运行业法规、创建园林城市等政策性原因,闸坡专线18台客运车辆从2013年10月1日起停止发布车身广告。同日,被告递交一份申请书回复新形象公司,申请书载明如下内容:“贵司于2013年10月1日发来的《关于闸坡专线客运车辆停止发布车身广告的函》已收悉,鉴于闸坡专线18台客运车辆因政策性原因从10月1日停止发布车辆广告业务,为减轻我司经营困难,根据我司与广东粤运朗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30日签订的《车载电视广告资源租赁合同》有关条款,特向贵司申请从2013年10月1日起在③线公共汽车、闸坡专线客运车辆安装车载设备并发布车载广告业务。”2015年1月1日,新形象公司(甲方)、圣达广告公司(乙方)、阳江市粤运朗日广告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新形象公司于2012年6月19日与圣达广告公司签订的《公汽车身广告资源租赁合同》的出租方变更为阳江市粤运朗日广告有限公司,圣达广告公司原缴交的履约责任金50000元转由阳江市粤运朗日广告有限公司所有。2015年8月24日,阳江市粤运朗日广告有限公司变更为阳江市新驿广告有限公司。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如诉称。庭审中,原告新驿广告公司自认被告已付清2015年3月20日之前的租金,并同意被告缴交的履约责任金50000元抵扣租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企业机读登记资料、《公汽车身广告资源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通知书、《关于闸坡专线客运车辆停止发布车身广告的函》、申请书等等为证,结合本案庭审笔录,经综合分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出租方新形象公司与承租方圣达广告公司签订《公汽车身广告资源租赁合同》后,双方于2015年1月1日与阳江市粤运朗日广告有限公司达成协议,三方一致同意出租方的权利义务由阳江市粤运朗日广告有限公司承继,而阳江市粤运朗日广告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变更为阳江市新驿广告有限公司。因此,新形象公司与圣达广告公司签订的《公汽车身广告资源租赁合同》的出租方权利义务由原告新驿广告公司承继。上述于2012年6月19日签订的《公汽车身广告资源租赁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之情形,是合法有效的合同。
原告新驿广告公司与被告圣达广告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新驿广告公司自认被告2015年3月20日之前的租金已付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20日起至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之日止(2015年9月19日)的租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共6个月的租金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从2013年10月1日起,原告只剩下16台③线公共汽车出租给被告作户外广告使用,按③线车9000元/车/年计算,租金共72000元(9000元/车/年×16车×6月),在扣减了被告已支付了履约责任金50000元后,被告还应支付租金22000元给原告。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14年11月5日前付清最后一期的租金,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阳江市圣达广告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金22000元及违约金(以22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给原告阳江市新驿广告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阳江市圣达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英涛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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