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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3988号

(2016)津02民终398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市圣光置业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浩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39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圣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汽车园南路1号631。

法定代表人:孙志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东,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玉杰,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开发区浩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二大街3号海晶游乐城。

法定代表人:张养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映霞,天津津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圣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开发区浩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功民初字第2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圣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东,被上诉人浩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映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圣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圣光公司向浩强公司支付工程余款96644.58元;2、浩强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浩强公司提供的孙×签字的“结算件”是复印件,浩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结算件”上的签字系孙×本人签署,且签署日期为孙×离职后,另双方合同约定圣光公司派驻的工程师是盛新源,孙×无权在双方往来文件上签字,在浩强公司提供的“结算件”诸多存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能查明事实,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公司项目经理已经对浩强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书面确认,属认定事实错误;2、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是“预算”价格,且工程为固定单价合同,需根据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圣光公司已提供了《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双方未予结算系因对工程量、最终结算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非圣光公司单方面导致,一审法院关于“合同约定工程款与实际施工情况当无二致,圣光公司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实工程存在变更、减项等事实,未能办理结算的原因在圣光公司”的事实认定错误;3、在双方对工程量及价款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圣光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有正当理由,不属于违约,不应承担逾期利息,且一审法院认定的结算时间不正确。浩强公司辩称,不同意圣光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因双方系对工程未完工部分进行施工,故前期双方与造价咨询单位、监理单位、发包方共同现场确认施工部位与工程款,由造价咨询单位出具预算书,预算书上的内容是固定施工内容,并非初步预算;2、浩强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中,圣光公司现任副总张雅华认可按照合同额1260000元结算,后因付款期限,双方未达成一致;3、圣光公司一方面主张工程没有结算,一方面主张浩强公司的诉请超过时效,前后矛盾;4、对圣光公司单方委托的结算意见,浩强公司不予认可;5、孙×是现场项目负责人,其签字的文件合法有效;6、工程完工后,浩强公司一直要求书面结算及结账,由于圣光公司一直赖账拖延才没有制作独立的结算文件,其应承担违约责任;7、本案工程款诉请没有超过时效;8、圣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占用浩强公司资金长达8年,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浩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圣光公司给付工程款621256.69元、逾期付款利息99548.30元,共计720804.99元;2、诉讼费由圣光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于2008年12月就圣光公司建设的天津皇冠国际广场酒店工程中“设备层防水地面、公寓楼地面及科技大厦零星工程”等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浩强公司承包圣光公司建设的天津皇冠国际广场酒店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承包范围包括:天津皇冠国际广场酒店设备层防水地面;公寓房间及走廊地面;科技大厦土建尾活等。合同工期自2008年12月6日至2009年1月15日。合同金额4880151.28元,其中酒店设备层防水地面造价408418.17元,公寓豆石砼地面造价3207623元,办公楼部分1264110.11元。合同第五条还约定,合同组成部分包括合同协议书、专用条款、通用条款等。其中,通用条款第26条第(4)款约定,合同约定整体工程竣工验收达到质量标准,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结算申请。据实际工程量结算完成并提交完整竣工档案后,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80%,同时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到结算款100%的合法正式发票。余下20%作为保修款,结算完第一年后30天内支付10%,第二年后办理完保修评定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剩余的10%尾款。另,浩强公司承包的上述施工内容,系圣光公司与前承包人解除施工合同后就整体工程尚未施工完毕部分与浩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双方在签订施工合同前,圣光公司委托天津市越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伙事务所(以下简称越洋事务所)对发包给浩强公司施工内容出具了预算书,其中办公楼零星及地面工程预算书价格为1264110元,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价格相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后,浩强公司于2008年12月进场施工,至2009年11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圣光公司也于2009年9月4日实际使用。双方于2011年5月27日签订了两份结算协议书,确认设备层防水工程结算额为400536元,公寓豆石混凝土地面工程结算额为3177339元。结算协议重申了合同约定的保修金支付条款。双方未就办公楼零星工程结算达成一致,故该部分工程未形成结算意见。一审审理中,浩强公司称上述部分工程其在竣工验收后已将施工做法及范围作为结算件以书面形式上报圣光公司,内容包括项目及具体做法,与合同约定及预算书内容均相一致,圣光公司当时项目负责人孙×予以了签收,并签署了“情况属实,工程已核实”的意见。圣光公司虽认可孙×身份,但对于上述书面材料认为不属于结算意见,不同意以此结算。对于该部分工程结算意见,圣光公司认为浩强公司施工的该部分内容其在向另一审核单位天津滨海旺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辉公司)咨询结算意见时,由于部分工程没有工程量确认,无法结算。一审审理中,圣光公司出具了其委托旺辉公司审核的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显示结算额总计739498元,上述汇总表中与浩强公司据以结算的预算书差异部分,旺辉公司记载的理由为“工程量无法核实”及“原清单工程量”。对于上述汇总表,浩强公司不予认可。再,圣光公司已支付浩强公司工程款4220728.42元,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3年1月28日。一审审理中,浩强公司还出示了其在2014年10月23日向圣光公司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内容包括重述了双方合同签订的情况及施工过程,要求圣光公司立即结算。上述情况说明由圣光公司杨丽签收。圣光公司称杨丽系其公司结算部门工作人员,2015年离职,对于上述情况说明是否是杨丽本人签署,圣光公司陈述无法核实。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出于真实意思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有效性应予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主张权利。本案中,浩强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施工的设备层防水地面、公寓楼地面及科技大厦零星工程等三部分内容均在2009年11月18日完成竣工验收,工程也已在2009年9月4日实际交付使用,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履行的实际状况完成工程结算。实际中,双方至2011年5月27日完成了设备层防水地面、公寓楼地面两部工程的结算,对于科技大厦零星工程部分则始终未能达成一致结算意见,为此浩强公司也在2010年7月16日将该部分工程施工及做法等汇总成说明,书面提交给圣光公司项目经理孙×及工作人员王娜,要求以此结算。圣光公司一审审理中称彼时孙×已经离职,公司没有收到该说明,孙×签署的结算意见无效等。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圣光公司对于孙×身份的抗辩意见没有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否认孙×签署浩强公司就科技大厦零星工程部分提交的工程量说明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进而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据此,圣光公司项目经理已经对于浩强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书面确认,圣光公司应就工程款的支付与浩强公司签署结算意见,其直至诉讼中仍未签署结算意见,且理由还是工程量无法核实等意见,显然与事实不符,其上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纵观本案实际,双方签定施工合同时,系在圣光公司下属分包单位解除合同的情形下,浩强公司代替进场施工的,签订合同之前圣光公司已经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对于未完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做出了预算书,双方即是在预算书的基础上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与预算书相一致,应当讲,在此情形下,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与实际施工情况当无二致,其自工程竣工验收至诉讼时,圣光公司均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存在变更、减项等事实,因此,其未签署结算协议理由不能成立,浩强公司依据合同及相关证据主张按照1264110元结算该部分工程款事实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依据合同约定,圣光公司最后付款时间应当在办理完工程结算起两年又三十天内。双方在2011年5月27日办理了部分工程的结算,而争议部分的结算至今尚未办理,依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未能办理结算的原因显然在于圣光公司,且直至诉讼中圣光公司也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浩强公司据以结算的依据存在不实之处,因此应当视为上述结算时间为双方完成结算的时间。据此,结合双方无争议事项,圣光公司应当支付浩强公司工程余款共计621256.58元。至于圣光公司主张的时效问题,一审审理中,浩强公司出具的2014年10月发给圣光公司的情况说明,内容涉及上述争议的结算问题,圣光公司虽没有回应是否收到该说明,但对收件人的身份予以了确认,因此,认定该函件圣光公司已经收悉。函件内容涉及即是结算问题,当属浩强公司就工程款问题向圣光公司提出的主张,此时距圣光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2013年1月28日未满两年,后浩强公司又于2015年9月提起本次诉讼,因此,从时间概念上看,浩强公司诉讼显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圣光公司的时效抗辩事实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浩强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依据以上确定的结算时间及合同约定,圣光公司在2012年6月27日前应当付款90%,最后10%付款时间应为2013年6月27日。实际中,圣光公司自2013年1月28日付款后未再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浩强公司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付款利息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计算利息基数,依据上述事实,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26日为137058元,2013年6月27日至2015年9月6日为621256.58元,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数额共计94676.76元。一审判决:“被告天津市圣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开发区浩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余款621256.58元,并自2012年6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9月6日时确定为94676.76元。案件受理费5504元,由被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圣光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第一,孙×非圣光公司员工,无权代表圣光公司签署涉诉工程项目的有关工程资料和结算文件;第二,孙×是圣光公司在蓟县项目的项目经理,非涉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涉诉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为盛新源;2、《员工离职申请表》,证明:孙×因自身能力不能达到公司考核要求离职,其离职前20天签署的有关工程的文件,不排除报复公司的可能,且其签字的内容与其担任的职务不符,其行为不视为公司行为,圣光公司并未就涉诉工程与浩强公司达成结算意见;3、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孙×是天津市圣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该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天津市圣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孙×非圣光公司的员工,无权对外签署文件;4、施工图,证明:本案涉诉工程最终结算是以合同约定单价乘以施工图载明的工程量确定的工程造价,非合同约定的预算价格;5、《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二份,证明:浩强公司认可最终结算价以旺辉公司核定金额为准;6、电子邮件二份(当庭演示),证明:圣光公司及时将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反馈给浩强公司,是浩强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办理结算事宜。浩强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从公司名称以及圣光公司能够拿到孙×劳动合同原件的行为看,圣光公司与天津圣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具有关联性。孙×是谁的员工与浩强公司没有关系,浩强公司只知道孙×在项目上代表圣光公司管理工作,与浩强公司进行对接。一审中,浩强公司提出孙×身份时,圣光公司代理人讲没有孙×此人,但圣光公司旁听庭审的工作人员表示孙×是项目部负责人,代表公司在项目上进行管理,对杨丽的身份亦认可,代理人当庭认可圣光公司旁听人员陈述的情况,现圣光公司提出的该份劳动合同不足以证实其证明目的。另,该份合同上孙×签字与浩强公司提交文件上签字笔迹一致。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由法庭核实,该公司与圣光公司为关联企业。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进行认定,专业性太强,且没有浩强公司盖章,同时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圣光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否定浩强公司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是双方结算后圣光公司制作的,浩强公司仅是加盖了公章,因为款项数额与双方结算数额一致,浩强公司认可该数额。审核定案表的时间是2011年6月16日,双方结算书盖章时间为2011年5月27日,审核定案表是为了报备相关部门制作的材料,与本案焦点没有关联性。证据6是双方一审期间,一审法院让双方和解,双方进行的磋商。浩强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公寓楼豆石混凝土地面工程结算协议书、结算审核汇总表、施工做法及范围(部位)说明,皇冠国际广场酒店设备层防水结算协议书、结算审核汇总表、施工做法及范围(部位)说明,证明:两项工程的结算基础均为圣光公司当时的项目负责人孙×签字的施工做法及范围(部位)说明,孙×的签字效力是合法有效的;2、《协议书》、公寓楼外保温工程结算协议书、结算审核汇总表、施工做法及范围(部位)说明、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双方其他施工项目的结算基础亦为孙×签字的施工做法及范围(部位)说明,孙×的签字效力是合法有效的。圣光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结算协议书、结算审核汇总表的真实性认可,对施工做法及范围(部位)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第一,结算协议书的落款日期是浩强公司出具协议的时间,圣光公司出具的时间晚于该时间;第二,结算协议书明确结算明细详见后页,但浩强公司并未附结算明细,所附文件为施工做法及范围(部位)说明,落款时间为2010年7月5日,出具单位为浩强公司,2010年7月7日孙×签字情况属实,但与结算协议无关,且孙×签字仅是认可浩强公司施工做法,与工程结算无关,其出具日期远远早于结算日期;第三,结算协议书加盖了双方骑缝章,但施工做法及范围(部位)说明均未加盖骑缝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协议书、结算协议书、结算审核汇总表的真实性认可,对施工做法及范围(部位)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工程无关。另,圣光公司申请证人冯×出庭,证明旺辉公司在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中记载的“工程量无法核实”、“原清单工程量”的含义。圣光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人陈述均予认可。浩强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实圣光公司主张,证人表述工程量无法核实是由于圣光公司没有签字,则不能计算在内,圣光公司自行委托鉴定,由于其不签字导致工程量无法核实,就否定浩强公司的施工内容不公平。浩强公司在诉讼中才得知该份鉴定的存在,其上无浩强公司的签字认可。二审的认证意见为:圣光公司提交的证据1、2、3,不能直接否认孙×作为圣光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且该身份在一审期间得到圣光公司的认可,二审浩强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亦证实孙×在同期间负责圣光公司项目结算事宜,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证据5中一份审核定案表没有落款时间,一份的落款时间晚于双方结算,圣光公司主张双方依据两份审核定案表进行工程结算,缺乏依据,且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6为双方在一审诉讼期间往来邮件,系浩强公司将孙×签署的施工做法及范围(部位)说明及明细发送给圣光公司,后圣光公司表示异议,并回传了旺辉公司做出的评估报告,该邮件往来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圣光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浩强公司提交的证据1、2,显示本案涉诉合同项下其他两项工程,以及双方其他施工合同项下工程均是同时期进行的工程结算,其结算材料上均有孙×签字,能够证实孙×在2010年7月份负责涉案工程的管理工作,本院予以采信。圣光公司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符合法律规定,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就未完工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签订之前委托越洋事务所共同对工程进行了造价预算,确定工程预算价为1264110元,该数额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一致,现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圣光公司明确表示工程质量无问题,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工程存在增减项,浩强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和圣光公司项目负责人孙×签字的结算价,向圣光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具有事实依据。圣光公司主张以旺辉公司作出的咨询结算意见作为结算依据,并二审申请该公司工作人员出庭作证,经审查,该咨询结算意见系圣光公司单方委托旺辉公司作出的草案,并非最终结算意见,对圣光公司上述主张二审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孙×身份,虽圣光公司二审提交证据证实孙×非公司员工,但在一审期间,圣光公司认可孙×曾担任项目经理,且项目存在负责人更换频繁情形,双方也认可其他文件中并非全部由施工合同约定的盛新源签字,二审浩强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在同时期内,本案涉案合同项下其他两项工程,以及双方其他施工合同项下工程,在结算中均存在孙×签字确认工程完工情况的事实,圣光公司否认孙×身份,进而否认孙×签字的文件效力依据不足,二审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涉诉工程工程款为1264110元并无不当,因双方对已支付工程款数额、浩强公司施工的另外两项工程结算款数额均无异议,折算后,二审对一审认定的圣光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予以维持。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圣光公司提出双方因工程量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未能结算与付款不属于违约,但圣光公司于2009年即接收使用涉诉工程,2010年对浩强公司施工内容进行确认,2011年对浩强公司施工的其他工程进行了结算,在此情况下,一审认定涉诉工程未能结算与付款的责任在圣光公司一方,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确定的利息计算方式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圣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93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圣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志宏

代理

审判员  王孟璐

代理

审判员  滕光鑫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紫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