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民初1713号
原告:谷承安。
委托代理人:徐海燕,兖州大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齐丽丽,又名齐利。
原告谷承安与被告齐丽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承安及其委��代理人徐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谷承安诉称,2011年被告在前谷村开办铸造厂,经营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块煤。截止到2014年4月28日,被告共计拖欠煤款19514元。同年5月8日,被告偿还3000元;同年7月23日,被告偿还2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14514元及利息(自欠款之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齐丽丽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齐丽丽向原告谷承安出具欠煤款19514元的欠条一张。欠条上注明被告分两次分别偿还3000元和2000元。欠条下方又注明“欠壹万肆仟伍佰壹拾肆元。2014.7.23”。2016年5月20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14514元并支付利息(自欠款之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的事实认定的,均已附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购买原告的块煤后,理应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由于被告未能付清货款,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14514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20日起诉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齐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谷承安货款1451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负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军
人民陪审员 张秉银
人民陪审员 孙庆敏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钟 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