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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2民初71号

沈卫星与齐聪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卫星,齐聪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民初71号原告沈卫星。委托代理人孙培佳,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国尧,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齐聪平。

原告沈卫星与被告齐聪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组成由

审判员黄正康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张婵、

人民陪审员向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卫星的委托代理人孙培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聪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卫星诉称,2009年,被告分三次从原告处购买布匹7690.6米。2010年12月20日,被告书写《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货款73060.70元。后来,被告分两次共偿还3000元。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均遭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0060.70元;2、并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齐聪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齐聪平多次向原告沈卫星购买纺织品,截止2010年12月20日,尚欠原告货款73060.7元,齐聪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两年内付清。此后被告仅支付货款3000元,余下欠款至今未予给付。上述事实,有齐聪平出具的《欠条》、《出仓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购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齐聪平给付原告沈卫星货款70060.70元,并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沈卫星给付利息。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5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齐聪平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直接转付原告沈卫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正康

审 判 员  张 婵

人民陪审员  向 姗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莊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