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482执恢35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蔡振华,男,1975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汝州市。被执行人韩自颖,男,1973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汝州市。案由:借款纠纷本院在执行蔡振华与韩自颖借款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5月25日向韩自颖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韩自颖七日内按判决书履行完毕,但被执行人韩自颖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韩自颖在汝州农商银行的存款1739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长 刘学彬执行员 李小强执行员 王光辉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