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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2执恢351号之一

蔡振华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韩自颖借款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蔡振华,韩自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482执恢35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蔡振华,男,1975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汝州市。被执行人韩自颖,男,1973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汝州市。案由:借款纠纷本院在执行蔡振华与韩自颖借款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5月25日向韩自颖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韩自颖七日内按判决书履行完毕,但被执行人韩自颖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韩自颖在汝州农商银行的存款1739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长  刘学彬执行员  李小强执行员  王光辉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