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刑初253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喜育,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原莆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莆田市涵江区白沙镇。因犯抢夺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6)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喜育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艳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喜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9月5日12时许,被告人林喜育来到莆田市涵江区涵西街道商业城一期**号“**婴儿用品店”,趁被害人吴某某正在休息之际,盗走其身旁的一部“OPPO”牌手机(价值1350元,人民币,下同)。
二、同年9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林喜育来到涵江区铺尾路“**化妆店”,趁被害人李某某不注意之际,盗走其放置在化妆台上的一部“苹果”牌5S手机(价值2135元)。案发后,被告人林喜育于同年10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喜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手机二部,价值计34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林喜育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林喜育当庭供认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事实,否认第二起盗窃事实,称其被刑讯逼供。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9月5日12时许,被告人林喜育来到莆田市涵江区涵西街道商业城一期**号“**婴儿用品店”,趁被害人吴某某正在休息之际,盗走其身旁的一部“OPPO”牌R8207型手机(价值13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手机专卖专用票据及手机信息,证明:被害人吴某某购买的涉案手机相关信息。2.涉案视频研判资料,证明:被告人林喜育于2015年9月5日12时29分至13时35分经过并进入涵江区涵西街道商业城一期**号“**婴儿用品店”的前后轨迹。3.辨认视频截图,证明:林喜育的母亲冯某某、涵江区白沙镇狮亭村村主任薛某某分别辨认出“**婴儿用品店”监控视频截图(时间2015年9月5日12时35分42秒)中的男子系林喜育。4.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明:她是涵江区涵西街道商业城一期**号“**婴儿用品店”的营业员。2015年9月5日12时许,她在店里午睡。13时30分许,她醒来发现放在身旁的手机不见了,便调出监控,发现一个约30多岁的男子于12时30分许到店里拿走手机。被盗的“OPPO”牌R8207型手机系其于2015年6月13日以1999元购买。5.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明:案发后,经莆田市涵江区价格认定局鉴定,上述“OPPO”牌R8207型手机价值1350元。6.监控视频资料,证明:被告人林喜育于2015年9月5日在涵江区涵西街道商业城一期**号“**婴儿用品店”作案的经过。
二、同年9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林喜育来到涵江区铺尾路“**化妆店”,趁被害人李某某不注意之际,盗走其放置在化妆台上的一部“苹果”牌iphone5S(16GB)手机(价值2135元)。案发后,被告人林喜育于同年10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人口信息查询表、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5)涵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林喜育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其犯罪记录,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说明,证明:2015年10月21日,莆田市公安局涵东派出所民警在涵江旧车站附近抓获林喜育。3.手机信息,证明:被害人李某某购买的涉案手机相关信息。4.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林喜育指认出作案地点即涵江区铺尾路“**化妆店”。5.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9月10日11时许,她在涵江区铺尾路“**化妆店”的沙发上休息。半小时后,她发现放在化妆台上的一部“苹果”5S手机被盗。被盗“苹果”牌5S(16GB)手机系其于2014年7月以4500元购买。6.被告人林喜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5年7月的一天,他在涵江区涵东街道铺尾路“**化妆店”看到一个女子在沙发上睡觉,他就顺手偷走化妆台上一部“苹果”5S手机。事后,他以500元价格将手机卖给一个过路人,所得款项500元已花光。7.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明:案发后,经莆田市涵江区价格认定局鉴定,上述“苹果”牌iphone5S(16GB)手机价值2135元。被告人林喜育关于其未实施第二起盗窃,被刑讯逼供的辩解,经查,由于被告人林喜育无法提供非法取证的人员、地点、内容等线索,翻供没有合理理由,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较为客观,且能与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林喜育于2015年9月10日11时许到涵江区铺尾路“**化妆店”盗走一部“苹果”牌iphone5S手机的事实,故被告人林喜育上述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喜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手机二部,价值计34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喜育当庭供认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犯罪事实,对其认罪部分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喜育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林喜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林喜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喜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OPPO”牌R8207型手机、“苹果”牌iphone5S(16GB)手机各一部,分别退还被害人吴某某、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 丹
人民陪审员 林文腾
人民陪审员 郭鹭青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翁林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