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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3刑初739号

方某、张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当事人
方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刑初739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海丰县,公民身份号码×××3216。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3月2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3月30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海丰县,公民身份号码×××3237。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3月2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3月30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6)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张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方某、张某在惠东县稔山镇范和村委玉帝庙东侧的山林中发现了两棵沉香树,便决定将树盗挖后卖掉。随后,张某联系好买家林某(另案处理),并雇请了挖机、货车及挖树的工人。同年2月27日上午,方某带领事先联系好的挖机、货车司机及工人来到前述山林盗挖沉香树;而张某则伙同“北佬”(另案处理)来到山林看护人王某祥的住处,以王某祥养的狗咬死其鹅为由与王某祥理论,以引开王的注意力。期间,方某也来到王某祥的住处,以借手机拍照为由,拿走王的手机,以防止其报警。当日14时许,方某等人盗挖到两棵沉香树后,通过雇请的货车将树运到稔山镇范和村华泰石艺公司旁一空地处。随后,张某借故离开了王某祥的住处来到华泰石艺公司旁的空地,将盗取的两棵沉香树以7000元的价格卖给林某,而方某见事情已成,便返回王某祥的住处将手机还给王。同年3月1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惠东县稔山镇范和村华泰石艺公司旁一工地处将方某、林某等人抓获,当场缴获被盗的沉香树,后林某电话联系张某,张某接到电话后即自行到派出所投案。经鉴定,方某、张某所盗挖的沉香树为土沉香,为稀有濒危植物,属国家Ⅱ级重点保护植物。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递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据此认为,被告人方某、张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土沉香,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方某均表示认罪,但方某辩称他当时没有拿王某的手机。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方某、张某在惠东县稔山镇范和村委玉帝庙东侧的山林中发现了两棵沉香树,便决定将树盗挖后卖掉。随后,张某联系好买家林某(另案处理),并雇请了挖机、货车及挖树的工人。同年2月27日上午,方某带领张某事先联系好的挖机、货车司机及工人来到前述山林盗挖沉香树;而张某则伙同“北佬”(另案处理)来到山林看护人王某的住处,以王某养的狗咬死其家禽为由与王某理论,吸引王的注意力。期间,方某也来到王某的住处,以借手机拍照为由,拿走王的手机,以防止其报警。当日14时许,方某等人盗挖到两棵沉香树后,通过雇请的货车将树运到稔山镇范和村华泰石艺公司旁一空地处。随后,张某借故离开了王某的住处来到华泰石艺公司旁的空地,将盗取的两棵沉香树以7000元的价格卖给林某,而方某见事情已成,便返回王某的住处将手机还给王。同年3月1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惠东县稔山镇范和村华泰石艺公司旁一工地处将方某、林某等人抓获,当场缴获被盗的沉香树,后林某电话联系张某,张某接到电话后即自行到派出所投案。经鉴定,方某、张某所盗挖的沉香树为土沉香,为稀有濒危植物,属国家Ⅱ级重点保护植物。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启动本案的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材料及惠东县公安局稔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3月1日12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方某以及另案人林某抓获归案。之后,林某在稔山派出所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到稔山派出所接受调查,后张自行到稔山派出所接受公安机关调查。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分别位于广东省惠东县稔山镇范和村委水磨村玉帝庙东侧山林内、稔山镇范和村委华泰石艺公司旁空地处及现场环境概况。4、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的证言材料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2月27日9时左右,有两名陌生男子驾驶摩托车找到王某,称王某养的狗咬死他们果园的鸭和鹅,王某要求对方提供狗咬死鹅的证据,并让他们坐下来喝茶慢慢说。这时又来了一名男子说手机没电,叫王某借手机给他打一下电话,但是却直接把手机放在自己的口袋内,王某发觉不对劲,问他为什么要扣自己的手机,并欲抢回自己的手机,但被另外两人拦住。另外两人说没事,等处理完狗咬死鹅这件事情再归还手机。扣王手机的那名男子拿着手机便离开了,称拍照给王看,而另外两人就坐在王的旁边等他们的朋友回来。王某在这期间就泡茶给这两人喝,水刚烧开,那两人就说风大,叫王某一起回房子里喝茶,于是王某就和那两名男子坐着喝茶、吃饭、喝酒等那名拿手机的男子照相取证回来。直至下午17时许,留在王房内的其中一人先骑摩托车离开,十多分钟后,拿王手机的男子回来,说没有拍到证据,道歉并跟王说了些客套话,然后就驾驶摩托车载着剩下的那名男子离开。18时许,王某习惯性查看山的情况,发现两棵沉香树被盗。经辨认,王某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张某就是涉嫌盗窃其所看护的沉香树的男子,当时该男子跟着其一起吃饭喝酒,并最先离开。经辨认,王某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方某就是涉嫌盗窃其所看护的沉香树的男子,该男子于案发当日早上9时拿走王的手机,直至17时才返还。(2)证人袁某的证言材料,证实2016年2月28日9时许,袁某把挖土机放在稔山镇大埔屯村修理厂门口放着。在该修理厂喝茶的时候,一张姓中年男子过来问袁挖土机要不要开工,袁回答说要,然后张姓男子就带着袁某到稔山镇范和村“老船长”旁边,说把那里的泥土装车,然后这些泥土倒在稔山镇范和村委华泰石艺公司旁边一栋黑色大楼后面的工地上,再将土推平。当时袁某叫黄流图帮忙将挖机载到工地开工的。此外,袁某海看到工地上有一栋大楼,大楼后面一片空地上种了很多树,其中有两棵树是刚种下不久的,袁某还问那名张姓男子那两棵树那么漂亮是什么时候种的,那名张姓男子则说不关袁的事,叫袁不要问那么多。(3)证人周某的证言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2月26日20时左右,“阿生”打电话问周去惠东县稔山镇石门山玉皇宫寺庙载两棵树去稔山镇范和村委华泰石艺公司旁边的工地需要多少车费,周说要300元人民币。两人经讨价还价,周某同意车费降到200元。27日晚上8时左右,“阿生”就打电话给周某叫周去稔山镇石门山玉皇宫载两棵树去范和村委华泰石艺公司旁边的工地上,于是周某就前往玉皇宫,到达后有一名男子接周,并把周带到玉皇宫旁边的果园内,当时周某看到有三名男子在用锄头挖树,而接周某的那名男子就一个人到处逛。大约挖了三十分钟,就有一部拖头车载着一部挖机过来了。挖机过来后就在旁边停着,等那三名男子挖树,直至下午那三名男子才将树挖好,然后挖机师傅就把挖机开过去把树吊起来,并放在旁边的地上,接着挖树的那三名男子就过去把挖机吊起来的树打包好,把树枝扎好,再由挖机把树吊到周某的车上,然后周某把树载到稔山镇范和村华泰石艺公司旁边的工地上。周某去到工地时,带周去玉皇宫旁边果园内的男子已经在该工地了,接着吊树的那台挖机也已经来了,挖机来到后就把周车上的树吊下来,然后周就走了。经辨认,周庆华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张某就是请他帮忙运载盗窃所得的沉香树的人。经辨认,周庆华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方某就是于2016年2月下旬在果场内指挥工人挖掘沉香树的男子。5、另案人林某的供述及辩解材料,证实张某经与林某联系后,用一蓝色东风农用车将两棵树载到林某的工地,林某对张某运来的树觉得满意便向张某支付了七千元,然后张某等人就将车开进工地里面把树卸下后离开。林某请工人将这两棵树种在工地的旅馆后面。6、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辩解材料,证实2016年2月下旬的一天,张某、“阿平”、“北老”在惠东县稔山镇范和村委玉帝庙东侧王某看护的山林内发现有两棵树(土沉香)生长得很漂亮,“阿平”就提议搞来卖掉。2016年2月26日,张某便联系林某询问林是否愿意收购,林表示同意。当晚张某便联系了挖机、载树车辆以及临时工。次日早上8时许,“阿平”就和“北老”二人先到石门山路口等挖土机、载树车辆及临时工,当张某去到石门山路口后,“阿平”已经带请来的挖土机、载树车及临工先上山去挖那两棵树。“北老”就在石门山路口等候,张某和“北老”汇合后,就前往挖树地点,当他们到王老板的果场时,看见王老板在,便去找王老板,说他养的狗咬死他们饲养的鸡、鹅及天鹅,并打电话叫“阿平”过来王老板的果场。“阿平”过来后,三人就在王老板的屋内喝茶说王老板养的狗咬死他们饲养的家禽的事,王老板则要求他们提供狗咬死家禽的照片,接着“阿平”就借了王老板的手机对被咬死的家禽照相,而张某和“北老”就留在王老板处。后来,张某、“北老”、王老板三人一起喝酒等“阿平”照相回来。当日下午,张某见“阿平”久出未归,便先行离开去找“阿平”,而“北老”则留在那里跟王老板一起。张某离开后,就去稔山镇广汕路林老板酒店后面的空地看“阿平”有没有将那两棵树搞好运到那里种上,当时“阿平”和请来的临工、挖土机、载树的车都在,“阿平”和请来的临时工在种挖回来的那两棵树,张某就打电话给王老板,告诉他已经把树搞回来了并叫他带钱过来以付清临工、挖土机及载树车的工钱。林老板过来后,就拿了七、八千元给张某,张某支付临工、挖土机及载树车的工钱后,就跟林老板说这两棵树以一万五千元的价格出售,请人帮忙的费用计入这一万五千元之内。林老板同意后,就说这两棵树栽种存活后才将剩下的钱给张某。张某表示同意,之后便先行离开回家。经辨认,张某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方某就是2016年2月下旬带挖土机和临工去果场盗挖沉香树的男子。经辨认,张某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林某就是于2016年2月下旬购买张某盗窃得来的沉香树的林姓男子。经辨认,张某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周庆华就是他请来帮忙运载盗窃得来的沉香树到林姓男子处卖的开车司机。7、被告人方某的供述及辩解材料,证实被告人方某开庭时表示认罪。8、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三星牌手机一部,从被告人方某处扣押iphone4S手机一部;从证人林某处扣押三星牌手机一部、沉香树三棵(包含张某、方某盗窃的二棵沉香树);从证人周某处扣押小米牌手机一部、汽车一辆。被盗的沉香树已发还王某。9、被盗沉香树的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及证人林某对张某所盗窃的沉香树照片进行了确认,并捺印。10、《调查鉴定报告》,证实经惠州市林业科技研究所对公安机关从林某扣押的三棵树木(包含张某、方某盗窃的二棵沉香树)进行鉴定,确定鉴定树种为瑞香科沉香属的土沉香。土沉香为系稀有濒危植物,属国家II级重点保护植物。11、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方某的出生日期及身份户籍等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关于被告人方某在庭审中提出其没有拿王某手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及证人王某均证实案发时张某将王某的手机拿走并离开现场,足以证实方某为防止王某报警将王某手机拿走的事实。被告人方某的辩解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张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土沉香,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张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当庭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涉案土沉香已被追缴,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并未造成无法挽回的严重后果,结合两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宣告缓刑对其二人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三星牌GT-S78981型手机一部、苹果4S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惠霞

审 判 员  吴润明

人民陪审员  叶卓谊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纪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