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民初2720号原告张国清,男,1966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被告孙金,男,1990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原告张国清与被告孙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红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清诉称,2014年8月30日,被告孙金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张国清借款2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现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拒不履付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金清偿原告张国清借款23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孙金以承包工程后分包工程给原告张国清为由,向原告及案外人但建军借款30万元。2014年8月28日原告张国清向案外人胡世建借款10万元,并指定胡世建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孙金中国工商银行卡上转款10万元。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偿还了案外人胡世建的借款10万元。2014年8月29日原告张国清向被告指定罗顺泽的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同时原告张国清又给付了被告孙金现金1万元,当日被告孙金向原告出具了21万元的借条。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张国清于同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款9.4万元(10万元中品迭了6000元利息)。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共计23万元的借款,被告孙金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交由原告执存,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国清人民币230000元整(贰拾叁万元整)借款人:孙金身份证号日期:2014年8月30日。”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金清偿原告张国清借款23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孙金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实际发放贷款为30.4万元,被告孙金于2015年1月偿还了原告8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2.4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载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张国清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孙金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张国清主张被告孙金偿还借款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在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而原告在发放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6000元,实际出借金额为9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故原告实际发放贷款数额为304000元,品迭被告已经偿还的80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24000元,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24000元。由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且未约定资金利息,故应视为被告不支付利息。但经原告张国清诉至本院催收后,被告孙金仍未偿还借款,故被告孙金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时间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从2016年8月5日起至被告给付终了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国清借款本金22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孙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红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刘红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