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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4执334-25号

贾杰娜与王尧执行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贾杰娜,王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304执334-25号

申请执行人:贾杰娜,女,1988年2月16日出生,公司职员,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被执行人:王尧,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个体户,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华光大道新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00245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王尧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尧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王尧在中国工商银行13×××18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008.7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李忠波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利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