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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3刑初452号

单文彬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单文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3刑初45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文彬,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自由职业,住灵璧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被灵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灵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6〕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文彬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单文彬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行驶至灵璧县灵城镇解放西路老酒厂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天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单文彬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69.1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文彬醉酒且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单文彬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单文彬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行驶至灵璧县灵城镇解放西路原酒厂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天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单文彬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69.1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后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文彬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文彬犯危险驾驶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视被告人单文彬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可依法从轻处罚,但其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且无证驾驶车辆,应依法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二)、(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单文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祥永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佳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