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2民初01905号
原告:高某某,女,汉族,1984年8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汉族,1978年6月6日生。系原告高某某丈夫(全权代理)。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1980年1月22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7年5月10日生。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现要求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偿还原告高某某代偿被告陈某某向银行借款的工资20957.3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5日,被告陈某某在甘肃省陇西县农村合作银行福星分理处借贷款50000元,原告为该贷款反担保人,2014年6月4日,该贷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张某某未能按期还款,陇西县昌盛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将原告高某某工资扣留20957.36元,用于偿还银行借款。被告陈某某、张某某缺席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5日,被告陈某某在甘肃省陇西县农村合作银行福星分理处借贷款50000元,原告为该贷款反担保人,2014年6月4日,该贷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未能按期还款,甘肃省陇西县昌盛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扣留原告高某某工资20957.36元,用于偿还被告陈某某在银行的借款。2016年7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偿还原告高某某代偿的借款20957.3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扣款说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银行借贷款后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向银行代偿该贷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请求被告陈某某偿还代偿借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无证据证实被告张某某系借款人,故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代偿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高某某代为偿还的借款20957.3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计16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志雄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毛亚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