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3054号
原告:侯绪新,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孝松,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
被告:马水林,男,195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新绛县。
被告:谭玲,女,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原告侯绪新与被告马水林、谭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绪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水林、谭玲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还清时为止按年利率24%支付该部分借款的资金占用利息、逾期违约及罚息;
二、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连带支付。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15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4月20日,利率为1.1%每月等条款。合同签订后,二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来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马水林、谭玲未到庭应诉,也未出具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1024-081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4月20日,利率为月息1.1%。逾期违约金为每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为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等条款。2013年10月24日,原告向二被告指定的账户转款136500元,并支付现金13500元。至今,二被告未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款协议、支付凭证、银行明细单、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一致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借款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于2013年10月24日出借150000元给二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期限届满,二被告至今仍未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于合同中约定了罚息、逾期违约金,二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但资金占用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总和已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无效。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按年利率24%从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的资金占用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抗辩的权利,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马水林、谭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侯绪新借款15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资金占用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4620元,由马水林、谭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小平
人民陪审员 程 碧
人民陪审员 陈 吉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颖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