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2民初951号
原告:吴智娟,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明,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勇,男。
被告:冯新,男。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龙阳镇西湖村电力新村(彭建刚私房)。代表人:李厚祥,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波,湖南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智娟与被告陈勇、冯新、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智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明、被告冯新、被告长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智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吴智娟各项损失(医药费3657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720元、丧葬费26944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的70%即522821.4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0日,陈勇驾驶湘J35***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05线由南往北行驶,行至汉寿县龙阳镇芙蓉加油站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南往北行驶由吴智娟父亲吴明伟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吴明伟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湘J35***重型自卸货车系冯新所有,在长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明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冯新辩称,湘J35***重型自卸货车在长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吴智娟的损失应由长安公司赔偿。此外,冯新已赔付吴智娟医药费36578.09元、丧葬费40000元,要求吴智娟返还。长安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湘J35***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与肇事司机陈勇的驾驶证均已过期,长安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吴智娟主张其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据不充分,且诉讼请求过高。陈勇未予答辩。吴智娟和长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陈勇、冯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吴智娟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亲属关系证明、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住院病历资料及住院费发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长安公司提交的保险单系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吴智娟对其主张的误工费、财产损失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肇事车辆湘J35***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冯新雇请陈勇驾驶该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致吴智娟的父亲吴明伟死亡,湘J35***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与肇事司机陈勇的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吴明伟系城镇居民。吴智娟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药费3657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丧葬费26944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28838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酌定交通费500元。共计691382.09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为37178.09元,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为654204元。事故发生后,冯新为吴明伟支付了医药费36578.09元、丧葬费40000元,共计76578.09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长安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由于吴智娟的损失超过了交强险赔偿限额,而陈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明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吴智娟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陈勇负担70%,吴智娟自担30%。陈勇系冯新雇请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冯新承担赔偿责任。冯新为肇事车辆湘J35***重型自卸货车在长安公司投保了三责险,故吴智娟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损失的70%应当由长安公司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故长安公司应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9024.66元[(37178.09-10000)×70%],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80942.8元[(654204-110000)×70%],共计399967.46元。事故发生后,冯新垫付了76578.09元,因吴智娟已计算在起诉范围内,吴智娟应予返还,为方便当事人,本院确定由长安公司在应支付给吴智娟的赔偿款中直接将76578.09元支付给冯新。综上所述,吴智娟要求陈勇、冯新、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22821.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陈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吴智娟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吴智娟各项损失323389.37元,共计443389.3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冯新765**.0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吴智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8元,由吴智娟负担1371.7元,冯新负担765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雪桃
代理
审判员 满美华
人民陪审员 徐电祥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胜男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