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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2民初5637号

福建省福原药业有限公司与倪建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福建省福原药业有限公司,倪建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5637号

原告:福建省福原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兴业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86947609H。法定代表人张祥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倪建斌,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公民身份代码:352601197511020015。

原告福建省福原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倪建斌买卖债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福原药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货款13737.39元,并从起诉之日其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公司员工,2016年6月至2016年7月,被告代为收取原告公司货款13737.39元后,但至今未交付原告公司。为此,原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系原告公司驾驶员,2016年6月至2016年7月,原告安排被告负责龙岩市区业务的送货、收款工作。2016年7月11日,原告财务经与被告核对,被告亲笔签名捺印出具《欠条》,载明“兹欠福原药业有限公司2016年7月11日货款合计13737.39元”,被告并在该《欠条》上备注“本人于7月14日前还清以上货款”。因被告未还清该货款,2016年8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6年6月至2016年7月代为原告收取的货款13737.3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货款属原告公司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7月11日出具《欠条》后,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至今未付,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应限期给付,并应支付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即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倪建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福建省福原药业有限公司货款13737.39元,并自2016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元,减半收取计71.5元,由被告倪建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朝  晖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黄仙媛(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使用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