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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2898号

陈德全与陈本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陈德全,陈本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28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德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梦龙,重庆市潼南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本伦。

上诉人陈德全因与被上诉人陈本伦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2015)渝法民初字第04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陈德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本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德全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一次性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372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陈德全与被上诉人陈本伦因竹笋折断发生纠纷,陈本伦殴打上诉人致其受伤。从伦理道德角度,上诉人系陈本伦之长辈,从殴打的地点来看,上诉人被殴打的地点在上诉人门外,由此可以看出陈本伦有主观故意。一审法院对本案责任划分存在不公;2.陈本伦认为上诉人不存在误工,举证责任在陈本伦。上诉人提交的出院病历载明: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三个月,出院后误工费应至少计算90天;3.陈本伦在一审中未向法庭举示任何证据,一审法院片面将责任归责于上诉人,明显不公。陈德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陈本伦赔偿原告陈德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医药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10602.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陈德全与被告陈本伦系邻居,2015年6月21日下午,因陈本伦家所有的靠近陈德全家围墙的竹笋折断,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由争吵发展为抓扯,致陈德全受伤。陈德全于2015年6月23日入潼南区柏梓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右眼球结膜下出血,软组织挫伤。陈德全用去住院医药费1424.5元,门诊医药费558.2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本伦在与原告陈德全发生矛盾时,未保持冷静和克制,妥善处理双方的纠纷,由争吵发展为抓扯,致陈德全受伤,其行为有过错,依法应对陈德全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陈德全与陈本伦争吵,对其自身的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双方对案件的发生均有过错,以各自承担原告合法经济损失赔偿责任的50%为宜。陈德全的合法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1982.7元(住院医药费1424.5元,门诊医药费558.2元)。被告在庭审中辩解医药费不真实,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其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护理费480元(80元/天×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4.误工费480元[80元/天×6天]。陈德全主张其出院后应有误工费,但未举证证明其出院后误工的事实,故对此主张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5、交通费50元。一审法院根据本地交通状况、陈德全住院治疗需往返等因素酌定。以上损失合计3172.7元。如上所述,应由陈本伦赔偿50%即1586.35元。遂判决:

一、被告陈本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德全1586.3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另查明,陈德全受伤时已年满62周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恰当;2.误工费的计算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陈本伦与上诉人陈德全发生矛盾时,由争吵发展为抓扯,致陈德全受伤,其行为有过错。陈德全与陈本伦争吵,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可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双方对损害都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裁量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陈德全主张其出院后应有误工费,其已年过法定退休年龄,若要主张误工费需提出确有误工,并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现其仅提供出院医嘱不足以证明其出院后仍存在误工及收入减少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出院后存在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德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陈德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欲晓

代理

审判员  张晋鹏

代理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