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2632号
原告:张海燕,男,1986年6月20日生,汉族。
被告:闫国建,男,1985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海燕与被告闫国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国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闫国建偿还原告借款4.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5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日,被告闫国建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4日,逾期按每月按总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闫国建不履行还款义务,双方酿成纠纷。被告闫国建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被告因买车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4.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期2天。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被告闫国建因买车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违约金,闫国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闫国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海燕借款四万五千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闫国建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付晓东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