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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2民初75号

黄世伟与龚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世伟,龚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民初75号原告黄世伟,男,1969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龙钢锋,广西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毅,男,1970年9月5日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陆川县。

原告黄世伟与被告龚毅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姚飞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陈伟泽、黄耀春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万春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世伟的委托代理人龙钢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世伟诉称,2012年8月28日,被告龚毅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后,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后,原告急用资金,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推诿,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龚毅向原告黄世伟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为合格主体。2、借条,证明被告龚毅借到原告人民币50000元。被告龚毅未作答辩和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龚毅未作答辩,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28日,被告龚毅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黄世伟借款50000元,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后,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后,原告需用资金,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推诿,原告经多次追偿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龚毅与原告黄世伟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龚毅返还原告黄世伟借款5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525元),由被告龚毅负担。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姚飞

人民陪审员  黄耀春

人民陪审员  陈伟泽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万春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