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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6执309号

赵志远与杨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赵志远,杨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626执309号申请执行人赵志远,男、汉族,1980年2月13日生。被执行人杨伟,男、汉族,1995年10月8日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志远与被执行人杨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2016年7月4日申请执行人赵志远申请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6民初23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杨伟赔偿申请执行人赵志远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共计171006.37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880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杨伟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书,责令其限期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杨伟赔偿申请执行人赵志远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共计171006.37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880元,案件执行费246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6年8月31日,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由被执行人杨伟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赵志远案件款116000元,剩余案件款55006.37元申请执行人赵志远自愿放弃。案件受理费1880元,执行费2465元由被执行人杨伟承担并交清。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6)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4)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6民初23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穆建勋执行员  刘治瑞执行员  高登斌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郝凤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