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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4民初1974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与孙传元、张远芝、张小清、杜友先、曹道传、姜齐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孙传元,张远芝,张小清,杜友先,曹道传,姜齐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197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法定代表人刘恒清,该支行行长。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勇,该支行资产保全部总经理。被告孙传元,男,195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被告张远芝,女,195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被告张小清,男,196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被告杜友先,女,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被告曹道传,男,195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被告姜齐芝,女,195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以下简称仙桃邮储支行)与被告孙传元、张远芝、张小清、杜友先、曹道传、姜齐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文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桃邮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曾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传元、张远芝、张小清、杜友先、曹道传、姜齐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桃邮储支行诉称:被告孙传元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仙桃邮储支行借款90000元用于购买饲料,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0.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8日,逾期利率为每年13.65%。

原告仙桃邮储支行与被告孙传元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张远芝、张小清、杜友先、曹道传、姜齐芝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孙传元取得借款后,仅于2016年2月1日偿还本金6960.04元,利息7952.15元。截至2016年5月5日,被告孙传元下欠原告本金83039.96元、利息11096.26元。原告仙桃邮储支行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孙传元、张远芝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3039.96元,支付截至2016年5月5日的利息11096.26元,并从2016年5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3.65%支付83039.96元借款本金所产生的逾期利息;被告张小清、杜友先、曹道传、姜齐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传元、张远芝、张小清、杜友先、曹道传、姜齐芝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仙桃邮储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资料复印件1套(其中包括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3份、还款计划表复印件1份、资产保全系统复印件4份,上述证据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孙传元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18日,年利率为10.5%;被告张远芝、张小清、杜友先、曹道传、姜齐芝为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传元、张远芝、张小清、杜友先、曹道传、姜齐芝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有被告孙传元的签名,联保协议书上有被告孙传元、张小清、杜友先、曹道传、姜齐芝的签名,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传元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仙桃邮储支行借款90000元用于购买饲料,双方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0.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8日,逾期利率为每年13.65%。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孙传元、张远芝、张小清、杜友先、曹道传、姜齐芝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孙传元、张远芝、张小清、杜友先、曹道传、姜齐芝三户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孙传元取得借款后,仅于2016年2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6960.04元,利息7952.15元。截至2016年5月5日,被告孙传元下欠原告借款本金83039.96元、利息11096.26元。另查明:被告孙传元与被告张远芝、被告张小清与被告杜友先、被告曹道传与被告姜齐芝在办理贷款手续时均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仙桃邮储支行与被告孙传元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仙桃邮储支行按合同约定借款给被告孙传元,被告孙传元未能偿还,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张远芝作为被告孙传元的配偶,应对被告孙传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小清、杜友先、曹道传、姜齐芝作为联保人,应在保证期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货款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传元、张远芝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返还借款本金83039.96元,支付截至2016年5月5日的利息11096.26元,并从2016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13.65%支付83039.96元借款本金所产生的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张小清、杜友先、曹道传、姜齐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6元,减半收取938元,由被告孙传元、张远芝、张小清、杜友先、曹道传、姜齐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文伍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吴定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