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1972民初6040号
原告:赵记华,男,汉族,1970年8月25日出生,湖南省双峰县人,住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代理人:肖洪斌,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武,男,汉族,1982年4月10日出生,广东省电白县人,住广东省电白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号太平洋保险大厦*层*****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981970935R。
负责人:何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武胜,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赵记华的诉讼请求为:⑴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2233.7元(其中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3500元、误工费25135.9元、鉴定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76465.4元、精神损害抚慰费5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365.4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10元)。以上费用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费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优先赔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事发经过:2015年10月19日07时05分许,被告张武驾驶粤S×××××号牌轻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靠右起第二车道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中国石化加油站右转弯,遇原告赵记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同方向靠右起第一车道驶至,在右转弯过程中,货车车头右侧与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赵记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处理,并作出东公交认字[2015]第004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记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保险情况:粤S×××××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武。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粤S×××××号车事故时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4.医疗及定残情况:原告事故后第一次在东莞市大岭山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5年10月19日-2015年11月17日),第二次在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住院6天(2015年11月18日-2015年11月24日)。东莞市大岭山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出院诊断:1.颅脑损伤,右侧颞极区硬膜下血肿,右颞窝硬膜外血肿,左侧枕颞外侧回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蝶骨大翼骨折,右侧颧弓骨折,右侧颞骨骨折、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等;出院医嘱:1.注意饮食,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建议转至上级医院予左膝交叉韧带断裂进一步治疗;3.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建议休息180天”。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全休2个月,2月后返院复查治疗,不适随诊等”。2016年5月31日,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记华因事故致颅脑损伤,其伤残等级构成X级;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致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其伤残等级评定为X级。5.案件其他情况: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就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665号,该案判决处理了原告的医疗费4076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并认定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了原告1000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酌情支持600元。7.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参照东莞市同等级别护理费用50元/天计算该项费用为:50元/天×35天=1750元。8.误工费:原告赵记华向本院提交东莞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劳动合同、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相互印证,证明了原告2013年起至事故时在东莞长安霄边兴鹏鞋厂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332.81元。原告提交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份的东莞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该期间其均未有工资发放,并提交东莞市大岭山医院2016年8月17日的门诊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从第二次出院后至庭审之日一直需要休息,原告据此主张住院35天以及出院后全休180天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原告出院后需全休2个月,但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证明该全休期届满后原告仍需持续休息180天,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原告住院35天以及全休2个月共95天的误工费,该项费用应计算为:3332.81元/月÷30天/月×95天=10553.9元。9.残疾赔偿金:原告赵记华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至原告定残之日止其年满45周岁。原告赵记华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广东省上一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向本院提交了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显示原告于2013年9月至2016年4日期间在东莞有参保记录,代缴组织为东莞长安霄边兴鹏鞋厂,并提交东莞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原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有连续的工资收入和取款记录。另,原告提交由东莞兴昂鞋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住宿证明以及该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原告与其妻子自2013年3月起至事故时一直居住在该公司宿舍。
本院认为,原告赵记华提供的上述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了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东莞市××一年以上,且有固定劳动收入,本院对原告赵记华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案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34757.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赵记华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具体项目如下:(1)伤残赔偿金计算为:34757.2元/年×20年×11%=76465.84元,原告主张76465.4元是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需扶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权利人有母亲匡某(1933年7月20日出生)需扶养5年,由原告赵记华及其兄弟姐妹4人共同扶养;其儿子赵某(2003年6月7日出生)需扶养5年8个月,由原告赵记华及其配偶刘某2人共同扶养。故该项费用计算为:25673.1元/年×5年×11%÷4人+25673.1元/年÷12个月×68个月×11%÷2人=11531.50元。原告主张10365.4元是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残疾赔偿金应为86830.8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500元。11.伤残鉴定费:原告的伤残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2.交通费:原告处理事故、治疗等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3.住宿费: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住宿费发票予以佐证,且原告在东莞居住,本院对此费用不予支持。1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诉请该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赵记华相对于粤S×××××号轿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事故损失,按照事故责任赔偿比例,由被告张武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上述费用第6项60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因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应由被告张武赔偿70%即420元给原告赵记华。上述费用第7-12项共计106934.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全部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06934.7元给原告赵记华;
二、被告张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420元给原告赵记华;
三、驳回原告赵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记华负担16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200元,由被告张武负担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哲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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