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洞商初字第577号
原告:煌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雁荡西路45号。
法定代表人:邵泰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戴北平,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园媛,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奕,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荣宝。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建宁。
原告煌盛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XX、第三人黄荣宝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朱成杰于2015年12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
审判员郭灵燕,与
代理
审判员朱成杰、
人民陪审员林梅林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煌盛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园媛、被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奕、第三人黄荣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XX以经营公司或个人生活为由,以个人名义向原告煌盛集团借款。五年期间共借款2682万元,已还款900万元。2013年年底,原告多次要求被告XX偿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XX避而不见,甚至不接电话。2014年,原告再次联系XX,但联系不到他本人。2014年7月,原告向洞头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15年5月7日,洞头法院作出了(2014)温洞商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XX偿还欠款本金1782万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并未按期还款。2015年6月,原告向洞头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期间,原告意外发现被告于2014年6月左右与第三人黄荣宝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温州市大众城建监理有限公司享有的48%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并于2014年7月22日进行工商登记。第三人黄荣宝与被告XX系父子关系,原告认为,被告XX与第三人黄荣宝之间的股权转让系无偿转让,该行为实质上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已损害到原告权益,故起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撤销被告XX与第三人黄荣宝的股权转让行为,恢复被告的股权登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温洞商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XX欠原告借款的事实;2、温州市大众城建监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事实;3、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XX偿还借款;4、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借款经法院执行,被告已无财产可供执行;5、(2014)浙温商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另案中向温州广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温州广厦)主张返还的股权转让款1076万元中有881万属于原告所有。
被告XX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被告向第三人转让股权并支付240万元对价,并非无偿转让行为;2、该转让行为并没有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被告与原告长年存在经济往来,其财产能够让原告的债权获得有效清偿;3、原告在提出本案诉讼之前未与被告进行沟通,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X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4)温洞商初字第233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诉至本院,而被告XX是2014年8月12日后才收到该起诉状及证据清单;2、2013年4月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2日与黄荣宝达成股权转让协议,转让金额240万元,对应48%股比;3、2014年7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7月22日第三人付清240万元款项后,与被告在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以及结合证据2证明股权转让的意思缔结、款项支付、手续办理都是在原告(2014)温洞商初字第233号案件相关诉讼材料收到之前;4、(2015)温洞执民字第185-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因(2014)温洞商初字第233号一案,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冻结了被告名下展华公司60%计300万的股权,说明在此之前被告并没有躲债的故意;5、(2015)温洞执民字第185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因(2014)温洞商初字第233号一案,被告名下五处房产被查封;6、温州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温银7212011年高底字00179号)一份,证明自2011年起至今,被告及其亲朋好友以自有财产为原告的贷款提供抵押,总计1300万元抵押债权;7、(2014)温龙永商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2014)浙温商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另案中,法院判决温州广厦应向展华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1076万元以及展华公司还有应收账款1076万元;8、传票一份,证明原告已经起诉温州广厦,案号为(2016)浙0302民初891号。第三人黄荣宝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但当庭辩称:其与被告的股权转让是真实有偿的,应当得到相应的法律保护。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第三人黄荣宝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农行汇款凭证,证明第三人已陆续向被告XX支付股权转让款240万元;2、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企业资产负债表、地税纳税综合申报表、企业利润表,共同证明温州市大众城建监理有限公司在转让前的日常经营状况不良。本院为查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中收取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为格式文本,本院依职权向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分局进行调查,该局向本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经庭审质证,被告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被告知晓被起诉的事实;对证据5的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明1076万元的转让款中由881万元属于原告所有;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分局的情况说明的三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和第三人仅仅是为了股权变更手续的需要,而签订的一份格式文本协议,被告和第三人之家的股权转让应以2013年4月2日签订的该份协议为准,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在被告转让股权之前已起诉过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已经提供该份证据;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更能证明被告无财产可供执行;证据6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证据7、8无法证明被告已经拥有温州广厦1076万元的债权;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第三人确有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均没有相关机构公章确认;证据3,认为存在虚构或者事后补签的嫌疑,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分局的情况说明无异议。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无法证明被告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结合证据3,
本院认为,2013年4月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与2014年7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的时间不一致,且对于股权转让款交付日期的约定也截然不同,被告及第三人辩称提供给工商登记部门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为了变更手续的需要而签订的格式文本协议,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应以2013年4月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准,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该份协议的真实性,而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交的用于办理变更手续的合同应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如实订立,且根据证据规则,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经过公证、登记的证据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故本院更加确认被告与第三人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的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及效力,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4月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5,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法证明被告存在有效财产可供执行;证据6无法证明待证事实,与本案亦无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7、8,无法证明被告已经拥有温州广厦1076万元的债权,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仅能证明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第三人向被告陆续汇款238万元,但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款240万元的金额以及2014年7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在此协议签署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的支付时间不符,对于剩余2万元系现金支付亦无证据证明,且仅凭几份单列的银行业务凭证无法证明该238万元即本案的股权转让款,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因原告明确撤销被告与第三人股权转让行为的依据是被告系无偿转让损害到债权人的利益,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该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交付时间、该协议签订时间均与2014年7月22日签订的交工商机关登记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相矛盾,且第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份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分局的情况说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XX与原告煌盛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被告XX与第三人黄荣宝系父子关系。从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2682万元,且陆续还款900万元及部分利息。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就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了(2014)温洞商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XX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782万元及利息,该判决于2015年6月3日生效并经本院执行,因查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15年12月7日本院作出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与第三人黄荣宝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温州市大众城建监理有限公司享有的48%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并于当日在工商部门进行股东变更登记。原告认为被告转让其在温州市大众城建监理有限公司享有的48%股权转让给第三人黄荣宝系无偿转让行为,损害到原告利益,应予撤销,故诉至本院,遂成诉争。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XX将其在温州市大众城建监理有限公司享有的48%股权转让给第三人黄荣宝,该股权转让行为真实有效的协议基础系2014年7月22日双方签订的交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而该协议约定:“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款为240万元,在此协议签署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XX及第三人黄荣宝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黄荣宝在该真实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约定的时间内支付了股权转让款240万元的对价,且被告及第三人陈述的其于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第三人支付给被告的238万元已在前述证据认证部分确认无法证明该238万元系本案的股权转让款,故本院认定被告XX与第三人黄荣宝的关于温州市大众城建监理有限公司48%的股权转让系无偿转让。同时,被告XX欠原告煌盛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均发生在本案股权转让行为之前,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已经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且本院对该债务的执行亦已作出裁定,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程序终结。据上,
本院认为,被告XX与第三人黄荣宝关于温州市大众城建监理有限公司48%的股权无偿转让行为,已经损害到了原告煌盛集团有限公司的利益,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被告XX于2014年7月22日与第三人黄荣宝关于温州市大众城建监理有限公司48%的股权转让行为。本案诉讼费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80元,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灵燕
代理
审判员 朱成杰
人民陪审员 林梅林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叶明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