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3539号
原告:上海精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鹤祥路***号*栋。
法定代表人:郑丽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君仁,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昊展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增友,经理。
原告上海精思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昊展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君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增友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一次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精思实业有限公司向本提出的诉讼请求:确认现被被告占有的拉丝机18台的所有权为原告所有。诉讼中,原告增加了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售给被告的18台拉丝机给被告,被告需分两批付清货款,并约定在设备款项未付清之前,设备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2016年1月6日,被告接收了该批设备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所有设备仍在被告处。
被告辩称已给付部分货款不是事实,被告方已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如缺少配件,被告理应及时书面告知原告,但至今我方也未收到被告的异议,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连云港昊展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属实,合同签订后,我方也给了部分货款,具体是机器设备购买经办人路正虎从银行汇款给原告的,如路正虎提供不出已付款凭证,按合同约定处理。原告供货的机器设备安装调试6台,还有12台缺少配件未安装调试。现在机器在五队老供销社院内,因被告路正虎借款时王增友为担保人,出借人已申请法院对该批机器予以保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设备发货单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将18台拉丝机出售给被告。协议第一条约定,规格为JSDM-150/14的型号的拉丝机3台、规格为JSDM-110/15的型号15台,总价款162万元;第七条约定,设备外表及数量由需方提货时验收。需方认可提货,内在质量异议在到达需方工程安装调试完成后两周内提出;第八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需方工厂后需方一周内支付设备款129.6万元(80%),供方收到设备款后派人装配及安装调试,余款待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30天内付清。设备款未付清之前,设备所有权仍归供方所有,需方绝无异议。合同还对产品质量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9日将约定产品设备封塑包装交付给了被告方,并根据合同约定对6台机器进行了安装调试,因被告未能按约定付款,原告未再安装调试剩余机器。至本判决前,被告未提供已付货款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购销合同。现原告已按约定交付并安装调试部分了机器设备,经催告后,被告至今仍未按约定给付货款,故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购销合同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根据双方关于“涉案产品在货款付清之前,涉案产品的所有权仍属于供货方”的约定,双方的买卖合同系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故原告交付产品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涉案产品设备的所有权现仍属于供货方的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精思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昊展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
二、原告上海精思实业有限公司对出售给被告连云港昊展金属科技有限公司18台拉丝机享有所有权(JSDM-150/14型3台、JSDM-110/15型号15台)。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连云港昊展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
审判员 陈建民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汪 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仍未履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也互动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