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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30民初713号

宋某与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3-29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宋某,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30民初713号

原告:宋某,女,198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高新区。

被告:吴某,男,197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高新区。

原告宋某与被告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

原告诉称,××××年××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4月9日签署离婚协议后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怀来县理想尚城34号楼1单元1702室的商品房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偿还该房屋的贷款,房屋过户无条件配合。目前,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仍在被告名下,且自离婚以来,被告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并将房屋出租获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均遭到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在张家口市桥西区鼓楼东街27号,且从2013年12月至今一直居住在张家口市高新区纬一中路中型西苑2号楼1单元803室,已满一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规定,据此,可以确定张家口市高新区纬一中路中型西苑2号楼1单元803室是申请人的经常居住地。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因离婚后财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不能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法律规定。原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怀来,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张家口桥西区人民法院或张家口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讼标的物怀来县理想尚城34号楼1单元1702室为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的法律规定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此法律条文并没有阐述关于离婚后财产纠纷的问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吴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英峰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郝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