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民初2014号原告贾某。委托代理人鞠长贞。被告王某甲。
原告贾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连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代理人鞠长贞、被告王某甲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起诉��,原、被告婚后双方前几年感情尚可,自与被告叔父分家后,被告经常酗酒,经常打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二女儿王亚文由原告抚养或由二女儿王亚文自己决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的孩子太小,我不想影响孩子的成长,我不认可原告所说的我对她进行家暴,我喝酒是事实,我只骂过她并没有打过她。原告所说的财产方面,只有南屋和东屋是我盖的,拖拉机也不是十八马力的,而是十二马力的。电动三轮、冰箱、洗衣机、电视、水泵等都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已结婚;又生次女,取名王亚文,现在15岁,小女儿王亚文一直随被告生活,现在正在上学。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起诉致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女儿王亚��由原告抚养或由二女儿王亚文自己决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因家庭琐事闹过矛盾,但不存在家庭暴力现象。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感情基础牢固,并且生育两个女儿,原、被告因家庭琐事闹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起诉离婚过于草率,原告应珍惜夫妻之间多年来的感情,重归于好,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对家庭及子女尽心照顾,与原告和睦相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贾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连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刘瑞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