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恢668号
申请执行人:高自忠,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焦玲,女,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执行高自忠与焦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通过银行查询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信息。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被执行人焦玲已支付20000元。现和解协议正在流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怀智
代理
审判员 戴岩松
代理
审判员 何永孝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郜儒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