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1669号原告左保全,男,1970年4月28日生,汉族,住辉县。被告胡运生,男,1968年7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左保全诉胡运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2016年5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保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运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2月8日借原告现金10000元,于2011年3月2日借原告现金5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就原告所诉未进行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两份。内容为“今借到左保全现金10000元(壹万元正)借款人胡运生2010年12月8日”,“今借到左保全现金5000元(伍仟元正)借款人胡运生2011年3月2日”。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8日被告胡运生向原告左保全借款10000元,2011年3月2日被告胡运生又向原告左保全借款5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对借款未予返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据为证,双方已经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诉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运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左保全借款一万五千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尚未返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胡运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启庆
审 判 员 石 瑛
人民陪审员 杨长有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贺乾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