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豫08**行审15号申请执行人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沁阳市。负责人王中平,该××大队长。委托代理人买战备,该××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沁阳市永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法定代表人赵红梅,该××经理。申请执行人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410882-190245714号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410882-19024571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沁阳市永胜运输有限公司所管理的机动车豫H×××××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3年12月16日17时33分,驾驶人在大练237省道68公里600米处实施驾驶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的违法行为(代码1223),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罚款200元。该处罚决定书当日向被执行人进行了送达。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未提出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又于2016年8月10日向被执行人催告履行,被执行人在催告期限内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且行政处罚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的410882-190245714号处罚决定准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保潼
代理
审判员 常 娜
人民陪审员 杨廷坚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司萌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