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2民初3184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营业场所:重庆市酉阳县。负责人徐昌熙,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智,系该支行员工。被告晏银平,女,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县人,现住酉阳县。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诉被告晏银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杨焕化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银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日被告晏银平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借据》,由原告向被告晏银平提供借款本金15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从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签订时执行年利率为9.6%,逾期执行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按约向被告晏银平提供贷款150000元后,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约清偿原告本金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4月14日尚欠本金150000元,利息19169.9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晏银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00元;2、被告晏银平以15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贷款年利率9.6%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11月2日的利息及复利,以15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贷款年利率14.4%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4月14日的利息及复利,以上利息共计19169.92元;3、被告晏银平以15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贷款年利率14.4%的标准支付从2016年4月15日至贷款实际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4、原告有权以抵押登记号为315登记号(2014)抵押第TXXXX号的酉315房地证2012字第0XXXX4号的房地产拍卖、变卖所提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晏银平继续清偿;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晏银平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晏银平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贷款且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酉阳支行2014年个贷字第4XXXXXXXXXXXXX5的《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为晏银平,贷款人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抵押人为晏银平,贷款金额为15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至,贷款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6%,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2014年11月7日,被告晏银平与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酉阳支行签订了315登记号为(2014)抵押第TXXXX号《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该合同载明将晏银平所有的位于酉阳县某某乡某某村1组的房产设定抵押权作为被告晏银平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酉阳支行履行债务150000元的担保,该房产证为315房地证2012字第0XXXX4号,该房产现值390000元,抵押期至2015年10月30日。2014年11月7日,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向被告晏银平发放贷款150000元整。截止至2016年4月14日,被告晏银平尚欠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9169.92元。现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酉阳支行的组织机构代码,《个人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据,计息明细表及归还贷款本息表,晏银平的身份信息复印件等证据记录在卷,经本院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与被告晏银平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晏银平应依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及利息,现被告晏银平逾期未归还本息,已属违约,故对原告依法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晏银平归还本息的诉求予以支持。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发放贷款本金150000元后,被告晏银平至今未还,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本金150000元予以支持;至于本案借款的利息部分,根据合同约定,借期内的固定利率按年利率9.6%的标准计算,逾期的利率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至2016年4月14日,被告晏银平已累计欠息19169.92元,对于2016年4月15日至本案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予以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固定的14.4%逾期利息标准予以采信。被告晏银平所有的房产对本案的贷款金额作出抵押担保,且签订抵押合同,在被告晏银平逾期未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依抵押合同约定对抵押房产进行拍卖、变卖,且对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有权以抵押登记号为315登记号(2014)抵押第TXXXX号的315房产证2012字第0XXX**号的房地产拍卖、变卖所提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晏银平继续清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七条、一百九十八、二百零四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晏银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偿还未还的贷款本金150000元以及从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4月14日累计产生的利息19169.92元,并以15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贷款年利率14.4%的标准支付从2016年4月15日至贷款实际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
二、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有权对315登记号(2014)抵押第TXXXX号的315房地证2012字第0XXXX4号的房地产进行拍卖、变卖,并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予以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晏银平继续清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41.5元,由被告晏银平承担,退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预缴的案件受理费36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杨焕化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春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