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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8民初970号

刘应萍与李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应萍,李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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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8民初970号

原告:刘应萍,女,197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禄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钰崇,男,云南展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涛,男,199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禄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交,男,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应萍与被告李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原告随即又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担保。经本院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并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李涛名��的云A×××××号牌“宝马”轿车予以保全。2016年8月8日、8月15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两次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应萍及其诉讼代理人杨钰崇,被告李涛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月息按3%计算,但自2015年7月之后,被告就未按双方约定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且对所欠原告的本金也拒绝偿还。请求判令:由被告李涛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6万元;2、由被告李涛给付原告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25万元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涛承担。

被告李涛辩称,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属实,但该款已于2015年5月20日还款24万元,现被告仅欠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借款合同》1份。欲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

二、《银行卡取款凭条》及《个人网银流水清单》各1份。欲证实:原告刘应萍已按约定分别于2014年12月3日、12月4日,通过转账15万元、10万元,合计25万元给被告李涛。

三、《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历史数据查询报告》1份10页、《中国农业银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份9��。欲证实:1、原告刘应萍分别于2014年12月3日、4日通过转账给被告李涛人民币25万元;2、被告李涛自2015年1月1日至6月30日,已按双方约定每月支付原告借款利息7500元(月利率3%),但自2015年7月1日起,就未曾支付原告利息,也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

四、《借款合同》1份,以及《收条》、《欠条》各1份。欲证实:因被告李涛2015年7月1日起就未曾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也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故经原告催讨后,双方再次于2015年11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李涛出具《收条》给原告刘应萍,约定由被告于2015年12月24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应萍借款人民币25万元,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2015年12月31日,被告李涛再次出具《欠条》给原告刘应萍,认可其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按双方约定每月3分的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止,共6个月的利息4.5万元。

五、电话录音《光盘》2张。欲证实:原告刘应萍分别于2015年11月11日、2016年3月9日通过电话向被告李涛催要借款,被告在电话中认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以及尚欠该借款及部分利息未予偿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涛的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第二项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对第三项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第四、第五项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第四项证据上的“李涛”签名虽是李涛本人所签,但所载内容与事实不符,且不能证实原告已将借款借予被告;而电话录音无法证实录音时间,以及该录音确系原告与李涛通话时的录音。被告李涛对其辩解主张,向法庭庭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查询报告》2份。欲证实:1、被告李涛已于2015年5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还款人民币24万元给原告刘应萍;2、被告李涛还曾于2015年1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刘应萍之前的借款人民币20万元给。故被告李涛现仅欠原告刘应萍借款本金1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上述证据所载内容是被告李涛用于偿还之前所欠原告的债务,而并非原告本案所请偿还的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项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依法予以采证。原告提交的第三项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而上述证据能证实双方当事人间存在交易往来的事实,其所载内容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纳。原告提交的第四项证据被告认可证据上的“李涛”签名系被告本人所签,且上述证据所载内容与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法庭提交的第三项证据载明内容能相佐证;而原告提交的第五项证据,则对被告欠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事实予以进一步证实。因此,该两项证据与原告此前提交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并已形成相应的证据链,故依法应予采证。综上,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辩解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依法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间发生过多次借款交易来往关系。2014年12月1日,被告李涛与原告刘应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借期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息3分(月利率3%)按月结算利息。同年12月3日、4日,原告已按双方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将借款人民币15万元、10���元存入被告账户。同日及此前的2014年11月5日,被告李涛先后两次存款人民币6000元到原告刘应萍账户。2015年1月1日,被告李涛再次存款人民币13500元到原告刘应萍账户。2015年1月26日,被告李涛通过网银转账方式转款20万元给原告刘应萍。2015年3月1日、4月2日,被告李涛又分别先后存款人民币7500元到原告刘应萍账户。2015年5月20日,被告李涛通过转账方式转款24万元给原告刘应萍。2015年6月1日,被告李涛又再次存款人民币15000元到原告刘应萍账户上。2015年11月11日,原告刘应萍与被告李涛再次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原告刘应萍借款人民币25万元给被告李涛,该借款于2015年11月24日前一次性全额偿还,并按月利息3分按月结算利息。同日,被告李涛出具了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的《收条》给原告刘应萍。2015年12月31日,被告李涛再次出具《欠条》给原告刘应萍,载明: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双方约定每月按3分计算利息,现还欠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共6个月,每月7500元、共45000元。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被告李涛于2015年5月20日转款24万元给原告刘应萍的款项,是否系偿还2014年12月1日的原告借款25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应当恪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刘应萍向法庭提交了两份《借款合同》,并就该两份借款合同的形成及来源作出了说明,即第二份合同是因被告未按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合同履行义务后再次签订的,是对第一份合同的变更和补充,而并非是两份独立的合同。同时,从原告刘应萍提交的其《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历史���据查询报告》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所载明内容中,亦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在2014年12月1日前尚存在有其他债务或业务来往,以及被告李涛在2014年12月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至2015年6月1日,已按约定向原告账户内存入借款利息的事实。此外,被告李涛虽然已于2015年5月20日还款24万元给原告刘应萍,但其关于该款项是用于偿还原告2014年12月1日的借款25万元的辩解主张与案情事实不符。理由如下:其一是如被告已于2015年5月20日偿还原告借款24万元,则其就在此后的2015年6月1日再次存款15000元给原告与常理不符;其二是被告一方面主张已于2015年5月20日偿还24万元,另一方面又于2015年11月1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并在当日的《收条》和同年12月31日的《欠条》签名的行为,不能作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其三是原告刘应萍关于被告李涛在与原告���订第一份借款合同前,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该借款利息亦是按月息3分按月支付,以及被告李涛自2014年12月1日借款25万元后,已按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主张,与其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历史数据查询报告》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所载明内容能相吻合。综上,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原告刘应萍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李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后未予偿还,且未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故对原告刘应萍诉请被告李涛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虽然在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利率36%),但原告刘应萍已在诉讼中自愿将其诉请对被告尚未支付的利息变更为按年利率24%计算,该诉讼请求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应萍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应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人民币4495元,由被告李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李光学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梁孟秋

书 记 员 张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