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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81民初1225号

宜昌宜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南省中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宜昌宜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河南省中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1民初1225号原告宜昌宜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金岭一街**号*楼。法定代表人罗代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浩,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河南省中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路西段路北(化工一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韩国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之清。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杜永生,宜都市宜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宜昌宜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宜工公司”)诉被告河南省中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亿集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谢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宜昌宜工公司委托代理人聂浩、被告河南中亿集团委托代理人熊之清、杜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昌宜工公司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99600元,并自2014年9月至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年利率4.75%)支付违约金;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与被告(原名为河南省中亿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签订了《湖北大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MQS4568湿式格子型球磨机设备安装项目设备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工作,合同总价款为21万元,施工期限为45天,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以及质保金等。现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设备安装完毕且正常运转,被告仅支付110400元,余下款项至今未付。

被告河南中亿集团辩称:原、被告双方有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但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提交的合同上的印章是假的,合同上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和签订合同的时间、地点。原告确实对合同约定的球磨机设备安装进行了施工,被告在工程安装结束后支付了110400元的工程款。但双方于2015年11月9日就工程款的结算达成了协议,原告同意被告欠付的工程款99600元用其欠被告8万元的钢材款予以冲抵。因此,被告支付原告19600元即可。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宜昌宜工公司提交的《湖北大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MQS4568湿式格子型球磨机设备安装项目设备施工合同》,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7月,被告公司更名在2014年7月15日,合同签订时被告公司印章是否已经变更被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且被告认可双方之间有口头协议,协议的内容与上述合同上载明的一致,该合同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河南中亿集团提供的证据,增值税发票显示销售方为武汉金诚莱物资有限公司,供货方为武汉七星凯阳商贸有限公司,且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收货方为原告或其工作人员,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协议书》,经与原告宜昌宜工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代军核实,廖敏系其公司员工,双方2015年11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廖敏已向其报告,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双方约定该《协议书》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及单位盖章后生效,该《协议书》仅有双方代表签字,没有加盖双方公司印章,因此约定的生效条件没有成就,该《协议书》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原告宜昌宜工公司与河南省中亿化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湖北大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MQS4568湿式格子型球磨机设备安装项目设备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宜昌宜工公司(乙方)向河南省中亿化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甲方)提供成套设备现场安装、调试的全套服务,甲方向乙方采购球磨机设备安装一套,规格型号为MQS4568,价格为21万元,安装周期自合同签订起45日历天。乙方向甲方提供成套设备,经乙方现场安装、调试合格,交付甲方即可形成生产能力,并保证成套设备的安全性能符合现代规范的要求,使用功能达到现行规范的要求且与成套设备的规格相符,满足甲方的现场使用要求。付款方式约定为:球磨机两端轴瓦支撑座安装完成、简体两段组对完成后预付安装费用6万元,成套设备参加系统联合运行调试,经双方组织联合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至安装费用的90%,剩余10%的余款在质保期一年后且无质量和服务问题一次性支付。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合同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同时工期顺延。原告安装的球磨机已经投入使用且被告河南中亿集团没有提出质量异议,并于2014年8月19日支付5万元,2014年9月3日支付60440元。另查明:被告河南中亿集团原名河南省中亿化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更名。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就本案设备安装款达成的抵偿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及单位盖章后《协议书》生效,但该《协议书》仅有双方代表签字,没有加盖双方公司印章,因此约定的生效条件没有成就,该《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宜昌宜工公司与河南省中亿化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湖北大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MQS4568湿式格子型球磨机设备安装项目设备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宜昌宜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安装任务,被告河南中亿集团应该依约支付合同价款。被告认可欠付原告宜昌宜工公司合同价款99600元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75%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能证明工程完工的具体日期,且双方约定有质保期,因此主张从2014年9月开始计算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2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中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宜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99600元,并以此为本金按年利率4.75%计算从2016年6月24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宜昌宜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河南省中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靓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邬海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