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民初1227号原告吕某,女,汉族,1993年6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乐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汉族,1973年2月23日生。
原告吕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晓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居怀孕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不知被告的具体年龄和离婚后留有两个子女并有吸毒史被判刑。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9月29日女儿李怡冉出生后,被告恶习显露,整日无所事事、游手好闲、不务正业,经常对原告寻衅滋事、实施家暴,原告一直报警得不到解决,为了解除这灾难性的婚姻判决原被告准予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18周岁;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答辩称第一原告所说的我吸毒不是事实;第二说我有家暴行为不属实;第三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漯河市召陵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9月29日,女儿李怡冉出生。
原告诉称被告吸毒,对其进行家暴,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亦不承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提供证据不足或者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原告诉称与被告感情不和,被告吸毒、并对其进行家庭暴力,被告不认可,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胜华
审判员 张彦平
审判员 王海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辛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