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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1行初129号

彭乙珊与宜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宜章长城温泉洗浴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23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乙珊,宜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宜章长城温泉洗浴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1021行初129号原告彭乙珊,男。委托代理人彭友维(与原告系父子关系),男。被告宜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黄永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谢祚真,男,系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韩冠群,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宜章长城温泉洗浴中心。负责人王华兵,该洗浴中心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黄建,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乙珊诉被告宜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宜章长城温泉洗浴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据法【2015】37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批复》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于2016年7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乙珊的委托代理人彭友维、被告宜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谢祚真、韩冠群、第三人宜章长城温泉洗浴中心负责人王华兵及委托代理人黄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乙珊诉称:2005年4月,原告受聘担任第三人洗浴中心的经理,此后一直在第三人处工作至2014年5月30目。经宜章县人民法院及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在2006年2月17日至2014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第三人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依法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2014年5月30日,原告在其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致残。第三人却对原告的伤残及治疗不闻不问。2014年9月18日,原告之父代表原告向被告就第三人长期不为包括原告在内的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违法行为向被告举报,并递交《劳动监察举报书》。被告接到举报后,于2014年9月23日向第三人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在第三人以《整改情况汇报》答复:养老保险与工伤保险从十月份缴纳后,被告便对第三人其它社会保险的办理、补缴相关社会保险以及实际缴纳人数与实际状况是否相符等违法情形不予过问和监督,更未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2015年4月23日,原告又向被告递送了《关于请求追缴十年未交的社会保险费的报告》,被告在第三人为原告按灵活就业人员补缴了养老保险后,又对第三人其它社会保险的办理以及不能补办的社会保险的处理问题拒不履行其行政职责,也不书面向原告作答复和解释。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突发疾病导致残疾,依法应按工伤待遇处理。但由于被告对第三人的长期违法用工行为的监察、监管缺失,在发现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后又不依法纠正和补救,导致原告在出现残疾并失业后,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不能享受,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项、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一、依法判令

被告:1、责成第三人为原告依法补办社会保险登记并补缴自2006年2月至2016午6月的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2、不能补办的社会保险,依法赔偿原告不能享受社会保险所造成的损失;3、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带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信访处理单,拟证明县人社局不依法行政且违法行政。证据2、关于请求追缴十年未交的社会保险费的报告,拟证明县人社局不依法行政且违法行政。证据3、身份证,拟证明原告未参加社会保险。证据4、残疾人证,拟证明原告为二级残废。证据5、残病诊断证明,拟证明丧失完全劳动能力。证据6、司法鉴定书,拟证明1,二级伤残等级;2,完全护理依赖。证据7、名片,拟证明王金雄任命原告为经理并印制的名片。证据8、王金雄照片,拟证明属国家工作人员,公务员公示栏上的照片。证据9、员工手册,拟证明1,王金雄规定12小时工作制;2,长城温泉山庄组织机构健全,符合公司类型;3,是未经登记的黑公司。证据10、通报,拟证明王金雄行使总经理职权。证据11、收据,拟证明王金雄非法集资。证据12、退股协议,拟证明长城温泉山庄是一个整体,并非两个个体工商户。证据13、付退股金证明,拟证明王华兵转账单。证据14、招聘信息(一),拟证明1,长城温泉是股份公司;2,从业人数100-499人;3,有20多个工作岗位。证据15、招聘信息(二),拟证明1业务员薪资5000-8000元/月;2,业务经理薪资8000-12000元/月;3,救生员薪资2000-3000元/月。证据16、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王金雄搞金蝉脱壳,一个公司登记成两个个体工商户。

被告宜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答辩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起诉答辩人履行职责的诉请依法应予驳回。2014年9月18日,举报人彭友维向答辩人所属的劳动监察大队递交了《劳动监察举报书》,举报第三人长期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长期强迫职工劳动,剥夺职工休息的权力,拒不支付加班加点工资、节假日加班加点工资、带薪休假工资;长期单方口头解除劳动合同,拒不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工资、经济补偿、赔偿金;长期无故克扣职工的工资和拒不发放工资;不为职工买法律规定的保险,拒不支付职工伤病工资。劳动监察大队接到举报人彭友维的《劳动监察举报书》后,依照法定职责,2014年9月23日到第三人宜章长城温泉洗浴中心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对经营者王华兵、雇工谷回连进行了询问和调查。经查实,第三人未依法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其工作制度为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休假3天:未依法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及缴纳社会保险费;未依法提供员工工资支付表检查;但经调查,第三人每月5日发工资,未拖欠工资、未克扣员工工资。对于第三人宜章长城温泉洗浴中心的上述违法行为,答辩人依法下达了“宜人社监字(2014)452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规定,指令

第三人:

一、依法与员工补签劳动合同;

二、依法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及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依法调整员工休息休假时间;

四、依法提供员工工资支付表检查。并要求并告知第三人于2014年9月3O日前把改正情况和相关凭证以书面形式报送宜章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拒不限期改正的,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此,第三人进行了整改,并将整改情况进行了汇报,并报关了相关资料,整改情况为,l0月1日与员工补签了劳动合同,员工休假从九月份开始每月休息4天,养老保险与工作保险从十月开始缴纳,正在办理中,办理后,第三人向答辩人提交了办理的相关票据。同时,第三人提交了双方正在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的证据。2014年11月7日,答辩人根据当事人整改情况和该案正在法院诉讼中未结案的案件事实,按照《劳动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三)项规定撤销立案,并决定不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对于2015年4月23日,原告再次向答辩人所属的劳动监察大队递交了《关于请求俏法追缴十年未交的社会保险费的报告》,答辩人亦依法受理,对第三人进行了询问,调取了相关证据,依法从各保险经办机构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对第三人下达了《限期改正的指令书》,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整改,对原告补缴了2006年2月至2014年5月的养老保险,同时,对未办理的医疗保险,说明了情况,并支付了医疗费用4万余元,并提出双方对此正在劳动争议和法院诉讼中。被告对第三人改正的情况进行了核实,并调取了相关证据。2015年6月10日,被告根据当事人整改情况和该案正在法院诉讼中未结案的案件事实,按照《劳动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三)项规定撤销立案,并决定不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因而,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不予过问和监督,未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认为,已经依法履行了职责,鉴于第三人已积极改正,且案件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正在进行劳动争议仲裁和一、二审诉讼,按照《劳动监察条例》,认为不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成立,请依法予以驳回。

二、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和给予第三人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诉请,不能补办的社会保险,赔偿其不能享受所造成的损失。综合本案看,不能补办的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只有在发生工伤事故时,才存在工伤待遇的问题,原告因病已经市劳动人社局不认定为工伤,并经法院一、二审确认不是工伤,不存在不能享受的损失事实。未补办的医疗、生育保险问题,第三人提供的事实是由于原告不愿意交个人部分缴费,不能办理,同时,双方关于医疗待遇问题目前正在法院民事诉讼过程中,尚未审结,而且第三人也已经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原告请求行政机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关于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问题。被告认为,对于原告的举报事项,已经依法履行了职责,鉴于第三人已积极改正,且案件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正在进行劳动争议仲裁和一、二审诉讼过程中,按照《劳动监察条例》依法撤销立案,同时决定不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拟证明被告机关法人身份。证据2、原告2014年9月18日投诉案件材料,拟证明我局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证据2.1劳动监察举报书,拟证明原告之父向我局劳动监督大队投诉的事实,我局劳动监督大队已依法接受处理。证据2.2立案审批表,拟证明我局已依法立案调查。证据2.3劳动监察检查记录,拟证明依法履行现场检查职责。证据2.4提取的第三人基本情况,拟证明依法调取证据。证据2.5、询问笔录,拟证明依法对业主进行询问调查。证据2.6、调查笔录,拟证明已依法进行调查。证据2.7、限期改正指令书,拟证明1,对第三人存在的违法事实作出了限期改正的指令进行调查;2,被告已经履行法定职责。证据2.8送达回证,拟证明限期改正指令书已依法送达。证据2.9整改情况表,拟证明第三人已对限期改正指令书进行整改情况向我局监察大队报告。证据2.10第三人整改情况报送的资料,拟证明第三人对整改的情况进行报备的证明资料。同时提交的证据中的《劳动仲裁裁定书》和《民事诉状》证明双方已将本案争议不服裁定已于2014年8月26日向宜章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正在法院审理之中。证据2.11结案审批表,拟证明案件已经办结,根据案件事实当事人整改情况和该案正在法院诉讼,按照《劳动监察条例》撤销立案,并决定不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证据3原告2015年4月23日投诉案件资料,拟证明我局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证据3.1原告关于请求依法追缴十年未交的社会保险费的报告,拟证明原告之父向我局劳动监督大队投诉的事实,我局劳动监督大队已依法接受处理。证据3.2立案审判表,拟证明我局已依法立案调查。证据3.3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拟证明已依法履行现场检查询问职责。证据3.4送达回证,拟证明《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已依法送达。证据3.5提取的第三人基本情况,拟证明已依法调取相关证据。证据3.6询问笔录,拟证明已依法对业主进行询问调查。证据3.7提取的相关证据,拟证明已依法调取证据,双方确认劳动关系的一些案件审理结果。证据3.8养老保险调查函及在经办机构查询的结果,拟证明我局已依法履行职责,进行调查查询,查出第三人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费。证据3.9工伤保险调查函及在经办机构查询的结果,拟证明我局已依法履行职责,进行调查查询,查出第三人已进行工伤保险参保,但是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且证明工伤保险不能补缴的情况。证据3.10医疗、生育保险调查函及在经办机构查询的结果,拟证明我局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进行调查查询,查出第三人未参加医疗、生育保险参保,未为原告办理保险。且证明医疗保险可以补缴,但单位和个人必须一并缴费方能办理的情况。证据3.11限期改正指令,拟证明对第三人存在的违法事实作出了限期改正的指令行政行为。证据3.12送达回证,拟证明限期改正指令书已依法送达。证据3.13整改情况汇报,拟证明经我局依法责令整改,第三人已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医疗生育保险因原告拒交个人缴费部分,未能办理。但第三人已支付了医疗费用。且证明相关争议已经进入仲裁和法院诉讼中,第三人承诺将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证据3.14第三人整改情况报送的资料,拟证明第三人对整改的情况进行报备的证明资料,同时提交的证据中的支付4万余元医疗费。证据3.15对第三人整改情况的核实询问笔录,拟证明我局对第三人整改的情况依法进行核实,其中,对第三人未交医疗、生育保险的情况和原因进行调查。证据3.16核实提取的证据材料,拟证明其中《劳动仲裁裁决书》和《民事诉状》证明双方已将本案争议,不服裁决已于2015年6月1日向宜章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正在法院审理之中。证据3.17结案审批表,拟证明案件已经办结,根据案件事实,当事人整改情况和该案正在法院诉讼,按照《劳动监察条例》规定进行撤销立案,并决定不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证据4、失业保险不属于参保范围的证明和法律依据,拟证明失业保险因第三人属于个体工商户,依法不属于参保范围。第三人宜章长城温泉洗浴中心述称,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一、本案被告依法向第三人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后,第三人便立即采取了整改措施。2015年5月27日,县劳动保障监察部门通知并责令第三人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第三人收到通知后及时通过社保经办机构核算,原告应缴纳48080元社会保险费,其中由第三人承担28848元,原告个人承担19232元。之后,第三人多次通知原告的监护人到社保经办机构缴纳个人应当负担的部分,但原告均拒绝缴纳,因此第三人在万般无奈且不得已的情形下,为原告垫付了依法应由其个人负担部分的保险费19232元。上述事实由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二予充分证明,因此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事实,反而证明原告的陈述不真实、不客观,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该项主张。

二、失业保险的问题。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第三人系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根据该条的规定,只有城镇企业才是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主体,很明显第三人并不是失业保险的征缴主体。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应当不予以支持。

三、医疗保险的问题。根据有关的法律的规定,医疗保险费属于预缴性质的,理论上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的期间的医疗保险费不能补缴。至于原告之后医疗保险费的问题,因原告与第三人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依法不需再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费。

四、工伤保险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工伤保险费也是属于预缴性质,理论上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期间的工伤保险费不能补缴,至于原告之后工伤保险费的问题,因原告与第三人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依法不需再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

五、关于赔偿原告不能享受社会保险所造成的损失,由于原告已经另案向宜章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目前正在诉讼中,第三人也愿意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出来后,履行判决所确定的法定义务。

六、本案被告已经依法向第三人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且责令第三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全面整改,现第三人已经积极采取了补救措施,按照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已全面整改到位。且根据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依法应当不再予以处罚为宜。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为切实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企业注册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系个体工商户的事实证据2、基本养老保险断档补缴单,拟证明第三人已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且已经多缴纳了依法应当由原告个人缴纳部分养老保险费的事实证据3、通知书、(2016)湘10民终138号郴州市中院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的医疗期满及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已经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4、民事诉状及传票,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关于医疗保险待遇争议目前正在诉讼中的事实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证1、2、3、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第三人为原告购买了社会养老保险。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认为不符合国家规定,是王金雄使用金蝉脱壳;证据2,认为第三人为原告交了,认可,但是不符合国家规定,是按照灵活就业人员交的,没有按职工缴纳保险;证据3,认为一个证明都没有,怎么说解除劳动合同;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是另外一个案件。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及案件是否具有关联性有异议,信访事项附带了被告的回复,与本案无关;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实质上依据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原告的投诉已经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经被告依法行政已经办理了相关保险;证据4、5、6、7、8,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9、10、11、12、13、14、15、16,认为与被告是否履行法定职责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但证据2中的通知书在行政机关取证之前是没有。第三人在庭审过程中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16的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可以证明案件的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8、9、10、11、12、13、14、15与被告是否履行法定职责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案件的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3、4的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可以证明案件的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宜章长城温泉洗浴中心成立于2006年2月17日,组成形式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华兵。原告自2006年2月17日一直在第三人处工作至2014年5月30目,但第三人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5月30日,原告在其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导致残疾。2014年9月18日,原告之父代表原告向被告就第三人长期不为包括原告在内的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违法行为举报,并递交《劳动监察举报书》。被告接到举报后,到第三人宜章长城温泉洗浴中心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对经营者王华兵、雇工谷回连进行了询问和调查。查实第三人未依法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其工作制度为第天工作8小时、每月休假3天、未依法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及缴纳社会保险费、未依法提供员工工资支付表检查、每月5日发工资、未拖欠工资、未克扣员工工资。被告对第三人宜章长城温泉洗浴中心的上述违法行为下达了“宜人社监字(2014)452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规定,指令

第三人:

一、依法与员工补签劳动合同;

二、依法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及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依法调整员工休息休假时间;

四、依法提供员工工资支付表检查。并要求并告知第三人于2014年9月3O日前把改正情况和相关凭证以书面形式报送宜章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拒不限期改正的,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之后,第三人进行了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向被告进行了汇报,并报关了相关资料,同时,第三人提交了双方正在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的证据。2014年11月7日,被告按照《劳动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三)项规定撤销立案,并决定不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2015年4月23日,原告又向被告递送了《关于请求追缴十年未交的社会保险费的报告》,被告受理后,对第三人进行了询问,调取了相关证据,到各保险经办机构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对第三人下达了《限期改正的指令书》,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整改,为原告补缴了2006年2月至2014年5月的养老保险48080元,其中由第三人承担28848元,原告个人承担19232元,第三人为原告垫付了依法应由其个人负担部分的保险费19232元;同时,对未办理的医疗保险,说明了情况,并支付了医疗费用4万余元,并提出双方对此正在劳动争议和法院诉讼中。2015年6月10日,被告按照《劳动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三)项规定撤销立案,并决定不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另查明,2014年8月7日,宜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宜劳人仲裁字【2014】第7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在2006年2月17日至2014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后经宜章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一初字第513号及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郴民一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予以确认。2015年5月21日,宜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宜劳人仲裁字【2015】第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应支付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待遇共计人民币捌万伍仟壹佰玖拾伍元零伍角(¥85195.5),包括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49元、正常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2327元、休息日加班工资5057元、病假工资4536元、年休假工资1978元、医疗费69348.5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申请。后经宜章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重字第9号及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0民终13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判决。原告诉第三人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正在宜章县人民法院审理中。

本院认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本案中,被告系宜章县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2014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劳动监察举报书》,被告接到举报后进行了现场检查、询问和调查,对第三人下达了宜人社监字(2014)452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之后,第三人进行了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向被告进行了汇报,并报送了相关资料,同时,原告与第三人正在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中。2014年11月7日,被告按照《劳动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三)项规定撤销立案,并决定不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2015年4月23日,原告又向被告递送了《关于请求追缴十年未交的社会保险费的报告》,被告受理后调取了相关证据,对第三人下达了《限期改正的指令书》,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整改,为原告补缴了2006年2月至2014年5月的养老保险48080元,包括为原告垫付的依法应由其个人负担的保险费19232元,支付医疗费用4万余元,对未办理的医疗保险,说明了情况;同时双方为此正在劳动争议和法院诉讼中。2015年6月10日,被告按照《劳动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三)项规定撤销立案,并决定不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被告两次对第三人的查处行为及最后撤销立案、决定不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符合法律法规,已履行其法定职责,且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各项待遇纠纷已经法院判决或者正在法院审理中,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乙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彭乙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丰辉

人民陪审员  谭立新

人民陪审员  谭 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

书 记员  刘海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