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820号
原告:王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年,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南宁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银娜,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正斌。
被告:��凤静。
原告王浩与被告梁正斌、韦凤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银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正斌、韦凤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梁正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2.被告梁正斌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96000元(利息从2015年8月暂计至2016年3月,往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时止);3.被告梁正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840元;4.被告韦凤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因笔误,变更第2项及第4项诉讼请求分别如下:2.被告梁正斌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96000元(利息从2015年7月11日暂计至2016年3月10日,以6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往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时止);4.被告韦凤静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0日,被告梁正斌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5年5月10日,被告梁正斌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就此签订一份借款金额为600000元的《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本息、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均作出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之前被告出具的200000元的借款合同及借条交还给了被告梁正斌,并于签订合同当日将借款转入了被告账户。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梁正斌却未能按约定还款,被告韦凤静系被告梁正斌的妻子,应对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梁正斌、韦凤静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梁正斌、韦凤静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王浩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结婚证、银行流水单、户籍登记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5月10日,被告梁正斌与原告王浩签署《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贷款人:王浩。借款人:梁正斌。借款金额大写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借款利率采取月利率20‰执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5月10日”。原告称2014年11月10日,被告梁正斌向其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于当日通过网上银行分5笔向被告梁正斌共转账50000元,又于当日通过原告丈夫柴某某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梁正斌转账146000元,并以现金方式支付4000元的方式共计向被告梁正斌支付借款200000元。2015年5月10日,被告梁正斌再次提出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就借款共计600000元签署了上述2015年5月10日的《借款合同》,后原告将200000元的借条退回被告梁正斌。对于400000元借款的支付,原告称其中有388000元是通过原告丈夫柴某某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梁正斌转账支付的,剩下12000元是2015年5月10日当天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梁正斌支付的。后,被告梁正斌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10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梁正斌未归还借款本金,故��告诉至法院。对于原告陈述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结婚证、银行流水单予以证实,且被告梁正斌、韦凤静亦未到庭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梁正斌与被告韦凤静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梁正斌向原告王浩借款600000元的事实本院已在上文中确认,原告王浩与被告梁正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梁正斌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条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现原告自认被告梁正斌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10日,��张从2015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为96000元,之后的利息按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借款合同》对律师费的承担作出了明确约定,故被告梁正斌还应向原告王浩支付律师代理费30840元。
被告梁正斌向原告王浩借款时与被告韦凤静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韦凤静应对被告梁正斌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正斌、韦凤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王浩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
二、被告梁正斌、韦凤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王浩支付利息960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之后的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梁正斌、韦凤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王浩支付律师代理费3084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1068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432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6088元,由被告梁正斌、韦凤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蒙鹏燕
人民陪审员 杨萍艳
人民陪审员 罗周莲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
书 记员 陈 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