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刑初83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曾用名“黄浩铭”,自报名),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浦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穗埔检刑诉[2016]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温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携带开锁工具去至广州市黄埔区大沙北路301号图书馆自行车停放处,将被害人冯某的1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同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携带开锁工具去至黄埔区石化路沃尔玛商场自行车停放处,将被害人胡某的1辆顺马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的2辆电动自行车总价值为人民币3144元。同日17时许,民警将被告人黄某抓获。涉案的两辆电动自行车被缴获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在拘役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冯敏娟、胡德美的陈述、证人黎志豪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勘验号:K4401125800002016050023)、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穗埔价鉴[2016]2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文冲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材料、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曾于2016年5月2日因吸毒被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穗公埔行罚决字[2016]01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2.本案的赃物已被缴回,并已发还被害人,本院酌情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3.被告人黄某具有劣迹,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黄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一”字型自制工具1枚、“7”字型套筒1把(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瑞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严秀娟郑佳附:本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