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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沿滩民二初字第528号

自贡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科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自贡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科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沿滩民二初字第528号原告自贡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法定代表人熊世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平,男,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涂强,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科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法定代表人杜玉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红兵,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庆生,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自贡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建司)诉被告四川科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泰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徐文革独任审理,后由于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

审判员徐文革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郑勇、姜丽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建司委托代理人黄平、涂强,被告科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庆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安建司诉称:原告永安建司于2012年8月20日中标承建被告科泰公司位于自贡市高新区板仓园区金川路的厂区1号生产车间工程,并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1号车间建筑面积11322平方米,工程总造价430万元。2013年5月8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1),约定1号车间增加一跨的土建部分施工图包含的内容,建筑面积2437.2平方米,工程造价925628元,同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2),约定2号车间工程由原告永安建司负责车间土建部分施工图包含的内容,建筑面积13884平方米,工程造价530万元。2014年3月25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3),约定由原告永安建司承建厂区门卫、围墙、堡坎、厂区道路、停车场等室外工程,工程造价1671007元。按合同约定和计价依据,原告永安建司实际已完成建设工程的总造价为16862727元。原告永安建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承建义务,但2012年9月18日至2014年,被告科泰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540万元,尚欠11462727元,因被告科泰公司资金不到位,不履行约定义务导致工程于2014年4月20日处于半停工状态,于2014年7月1日全部停工至今,造成停工损失1011800元,依约定应支付违约金和迟延付款利息4297699元,总计16772226元。原告永安建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科泰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被告科泰公司既不付款又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永安建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科泰公司支付工程款11462727元;2.被告科泰公司支付违约金和迟延付款利息4297699元;3.被告科泰公司赔偿损失1011800元;4.确认原告永安建司对承建的被告科泰公司位于自贡市高新区板仓园区金川路的厂区1号生产车间厂房、2号车间厂房及附属设施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科泰公司承担。

被告科泰公司辩称:双方的合同关系成立事实,对原告永安建司的诉讼请求根据对方提供的证据在发表意见。原告永安建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永安建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被告科泰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拟证明其主体资格;2.企业资质证据材料,拟证明原告永安建司具有相应的资质;3.中标通知、承包合同、土地出让成交书、土地勘界技术报告,拟证明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4.科泰公司1号车间建筑工程证据材料,拟证明原告永安建司承建的1号车间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7203444元;5.科泰公司2号车间建筑工程证据材料,拟证明原告永安建司承建的2号车间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7988276元;6.科泰公司室外工程证据材料,拟证明原告永安建司承建的室外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1671007元;7.原告永安建司的停工损失(工资表),拟证明由于停工造成的损失1011800元;8.《鉴定报告》,拟证明工程包干价及增加的工程量和造价为15948974元。被告科泰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其主体资格;2.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科泰公司的公章及财务章目前被部分债权人控制。经庭审质证,被告科泰公司对原告永安建司举示的证据1—3无异议;对4—7的金额有异议,应以鉴定报告为准;对证据8的金额有异议,同时被告科泰公司的实际控股人林晓光在拘押中,无法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我方保留对鉴定结果的意见。原告永安建司对被告科泰公司举示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永安建司和被告科泰公司举示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永安建司提交的证据1—3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关于证据三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6中关于《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2)、《补充协议》(3)及工程量,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关于证据三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工程款未经双方确认,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8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关于证据三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科泰公司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原告永安建司经合法中标承建被告科泰公司位于自贡市高新区板仓园区金川路的厂区1号生产车间工程,双方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范围、工程期限、工程质量、建筑面积、工程总造价、工程特殊约定、工程验收、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2013年5月8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1),约定1号车间增加一跨的土建部分施工图包含的内容,建筑面积2437.2平方米,工程造价925628元,同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2),约定2号车间工程由原告永安建司负责车间土建部分施工图包含的内容,建筑面积13884平方米,工程造价530万元,其余条款均按原合同。2014年3月25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3),约定由原告永安建司承建厂区门卫、围墙、堡坎、厂区道路、停车场等室外工程,工程造价167100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永安建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承建义务,但2012年9月18日至2014年,被告科泰公司仅支付了原告永安建司工程款540万元,因被告科泰公司资金不到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导致工程于2014年4月20日处于半停工状态,于2014年7月1日全部停工至今。双方因工程款的支付及停工损失协商不成,产生纠纷,原告永安建司提起诉讼后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永安建司承建被告科泰公司的全部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经司法鉴定确定工程造价为15948974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永安建司与被告科泰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2)、《补充协议》(3)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的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永安建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进度,被告科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虽然原告永安建司承建被告科泰公司的板仓厂区1号车间厂房、2号车间厂房及附属设施工程没有全部完工验收,但停工的原因是被告科泰公司资金不到位,未按照工程进度付款造成的,目前已停工长达两年多时间,原告永安建司要求被告科泰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但原告永安建司所承建的被告科泰公司的工程,经鉴定工程造价为15948974元,被告科泰公司已支付了540万元,被告科泰公司实际尚欠原告永安建司工程款10548974元,对这10548974元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科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构成违约,并导致其在建工程于2014年7月1日全面停工,原告永安建司要求被告科泰公司支付违约金和迟延支付利息4297699元的问题。鉴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只约定了违约金,未约定迟延支付利息,故原告永安建司要求支付迟延利息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同时,对于违约金,被告科泰公司认为过高请求调整,依照合同法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的规定,在原告永安建司未提供证据佐证其具体损失的情况下,原告永安建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其违约金参照合同约定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以应付工程价款10548974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科泰公司既不与原告永安建司结算,又不派人接收工程,给原告永安建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永安建司要求被告科泰公司赔偿损失1011800元,但提供了证据证明的只有管理人员和现场保卫人员的工资,其余租赁搅拌机、装载机、工程车等的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有证据证明的管理人员和现场保卫人员的工资损失,应从2014年7月起计算,管理人员7名,2014年7、8两个月工资为56000元,现场保卫人员2名,从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共24个月的工资为105600元,上述人工费损失合计161600元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永安建司要求确认原告永安建司对承建的被告科泰公司位于自贡市高新区板仓园区金川路的厂区1号生产车间厂房、2号车间厂房及附属设施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永安建司要求被告科泰公司承担司法鉴定费12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科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自贡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548974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7月2日起以105489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至付清止。);

二、被告四川科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自贡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停工损失161600元;

三、原告自贡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科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板仓厂区1号车间厂房、2号车间厂房及附属设施工程在10548974元的范围内,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四川科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自贡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费120000元;

五、驳回原告自贡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43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434元,由被告四川科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12434元,由原告自贡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43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开户行:建行自贡分行营业部,账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

审判长  徐文革陪审员  郑 勇陪审员  姜丽萍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赵 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