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7994号
原告:沈关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育,绍兴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鲁幼祥。
原告沈关龙与被告鲁幼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幼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6年8月1日,原告被告双方经对账,共同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在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4月15日间,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94690元,扣除被告支付给原告1万元及税点3800元,实际尚欠原告货款8089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清偿原告货款人民币8089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当庭答辩,但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表示对原告诉请的所欠货款数额无异议,因被告经济困难,未能支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对账单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0890元未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鲁幼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沈关龙货款人民币8089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1元,由被告鲁幼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2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231000002482144000003,开户行: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夏妙兴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张 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