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81民初2776号
原告:刘恩军,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永军,男,53岁,民族不详,职员。(缺席)原告刘恩军与被告王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恩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2日被告王永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春节前还清,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被告王永军缺席,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原告找到被告结算债务,被告尚欠原告1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春节前还清欠款,没有约定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收到起诉状、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状,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永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偿还原告刘恩军10,000元;
二、被告王永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付原告刘恩军本金10,000元自2016年2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产生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永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娄鹏飞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张维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