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823民初592号

李贤治与郭英高、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贤治,郭英高,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23民初592号原告李贤治,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人,住龙岗区。被告郭英高,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山县人,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地址:清远市新城5号区21号6楼。

负责人:黄祖尧。

原告李贤治诉被告郭英高、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进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贤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英高、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2日18时许,原告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秤架乡往乳源县方向沿323国道行驶,行驶至467KM+100M路段时,与对向由郭英高驾驶的粤R×××××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阳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证,并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规定,李贤治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郭英高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阳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18223元。同时原告在处理本次事故中来回深圳与阳山用去交通费、食宿费以及因此误工的费用合计4020元。原告发生事故后还产生拖车费9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

一、被告保险公司、郭英高赔偿原告李贤治车辆维修费共计18223元;

二、判决被告保险公司、郭英高赔偿原告李贤治误工、交通及食宿费用共计4020元,拖车费9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阳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证明原告李贤治的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失18223元;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交警对原告以及被告郭英高的责任认定;4、《车辆放行通知书》,证明交警对肇事车辆放行的通知;5、《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原告与被告郭英高驾驶的肇事车辆均符合车辆使用性能标准。6、《车票》4张、住宿《发票》1张、住宿《收据》1张、拖车费《发票》,证明原告拖车花去900元以及协商赔偿时往返阳山与深圳花去的交通费以及住宿费;7、《深圳市双红汽车修理行维修清单》、《发票》3张,证明原告维修其肇事车辆用去维修费合计21513元;8、《证明》2张,证明原告在美泰玩具技术咨询(深圳)有限公司工作,以及办理赔偿事项所误工情况以及我的收入情况;9、车费《发票》,证明原告2016年6月17日到阳山花去车费140元。

被告郭英高辩称:

一、遗漏相关责任主体。双方签收的《阳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已载明,原告方的投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强制保险凭证号10516003900138836091,商业保险凭证号:10516003900138836091,商业保险凭证号:10516003980048317657。答辩人的投保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强制保险凭证号1021403602016001415。而我们双方的强制保险的保险单均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即保险单位在其保险限额内依法负有赔偿责任,原告的起诉,却未将投保单位列为共同的诉讼当事人。明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以下简称《[2012]19号解释》)第25条规定相悖。

二、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缺乏证据。1、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或上述《[2012]19号解释》第14条、第15条“财产损失”的规定,依法应该要求有实际支付的有效证据,才可以认定为损失赔偿额,而原告主张的损失额,只有价格认证,没有支付票据佐证其损失主张,尤其是第一项请求没有有效的支付发票,无法证明已造成了损失的事实。2、所谓水分,首先是第二项请求的交通费、食宿费4020元,从何以来,可为请求不明确。其次本案是财产损失赔偿,对照《[2012]19号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共四项,并没有交通费、食宿费的范围;其三是原告提供的车票与住宿费无关联,且不是效力票据(税务发票)而票据左边已注明“内部使用,不作报销”,答辩人对这些票据不予认可。其四是原告的误工费,不但不符合财产损失的案由,也没有相关的证据,用人单位没有扣原告工资,其没有证据。

三、认可与计算。答辩人对原告的诉求是:在原告提供了已支付车辆维修费用的正式发票前提下,认可价格认证中心的结论范围内的维修费和900元施救费的总额,此数减扣投保单位,先行垫付责任限额内的数额后负同等责任。而答辩人的粤R×××××轻型普通货车同样在事故中遭受损坏,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3208元。答辩人的车损同样是负同等责任,再减去原告对我方车损(3208×50%),为我方的责任。被告郭英高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被告郭英高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强险保单》、《发票》,证明被告郭英高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阳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郭英高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损失3208元;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交警对原告与被告郭英高的责任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

一、本案标的车粤R×××××仅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且三者车没有实际维修,答辩人要求确认原告已经维修车辆并提供修车发票原件的前提下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交强险条款约定,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综上,请求贵院依法审查本案原告所提供相关材料的合法性及关联性,并依法采纳答辩人的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郭英高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2016年6月2日18时许,原告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阳山县秤架乡往乳源县方向沿323国道行驶,行驶至467KM+100M路段时,与对向由被告郭英高驾驶的粤R×××××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郭英高驾驶的粤R×××××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是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驾驶的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经阳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粤B×××××号小型客车在本次事故的损失为18223元,被告郭英高的粤R×××××号轻型货车在本次事故的损失为3208元。2016年6月21日,阳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6]第0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郭英高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7月24日,原告到深圳市××区双红汽车修理行对其所有的粤B×××××号肇事客车进行修理,用去修理费21513元。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此次事故的车损,多次来回深圳与阳山所用去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4020元,以及产生的拖车费900元,但未果。2016年6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起诉,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郭英高的粤R×××××号轻型普通货车,并提供其在中国农业银行阳山县支行存折(帐号:44×××82)中的存款2万元作担保。

本院查明后作出(2016)粤1823民初59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郭英高所有的粤R×××××号轻型普通客车(期限二年)和原告在阳山县农业银行阳山县支行的担保存款2万元(期限一年)。庭审中,原告表示其车辆损失费按照阳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损失18223元来赔偿,不按其在深圳修理时所实际产生的维修费赔偿。

本院认为:阳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上述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的规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即50%,被告郭英高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即50%。原告的粤B×××××号肇事客车在深圳市××区双红汽车修理行修理时产生的维修费实际是21513元,但其在庭审中表示维修费按阳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损失18223元计算,是其自愿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对原告在请求事项第2项:判决被告保险公司、郭英高赔偿原告李贤治误工、交通及食宿费用共计4020元,拖车费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的规定,交通费、误工费是指因人身伤亡就医住院所产生的损失,而原告在本案中未造成人身伤亡,因此,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等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5条第1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拖车费900元,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核实为19123元。因被告郭英高的粤R×××××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因此,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2000元给原告,剩余17123元。根据上述对原告与被告郭英高的责任认定,原告自负8561.50元=17123元×50%,被告负担8561.50元=17123元×50%。对被告郭英高在其答辩状称原告损失减去其车损3208元,再按50%分担责任的处理意见,因其没有反诉,且原告驾驶的粤B×××××号小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被告郭英高的车损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其可另行向原告以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主张。被告郭英高、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5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第144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李贤治。

二、限被告郭英高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车辆等损失费8561.50元给原告李贤治。

三、驳回原告李贤治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3元,财产保全费251元,合计434元,原告负担193元,被告郭英高负担193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48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434元。限被告郭英高、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行把其负担的诉讼费用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文广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神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