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刑初410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亚辉,男,199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颍上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6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7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周岭清,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响响,男,199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颍上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6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7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李付堂,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文盲,个体户,住安徽省颍上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1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2016年8月3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9月5日被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6]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亚辉、彭响响犯盗窃罪、被告人李付堂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朱亚辉、彭响响、李付堂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花艳、代理检察员陈冰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亚辉及其辩护人周岭清、被告人彭响响、李付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朱亚辉伙同彭响响驾驶一辆他人的双排座厢式货车,在颍上县慎城镇金三角轮窑厂移动基站内,趁人不备,将该基站内的8块移动基站电瓶盗走,后以19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付堂,被告人李付堂明知涉案的电瓶系赃物而予以收购,后又将其中的7块电瓶以2070元的价格转卖给吴某(另案处理)。经颍上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3394元。案发后,被盗电瓶已全部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亚辉及其辩护人周岭清、被告人彭响响、李付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返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徐某、吴某的证言,颍上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亚辉、彭响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价值人民币2339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付堂明知涉案的电瓶系被告人朱亚辉、彭响响犯罪所得,为贪图小利,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朱亚辉、彭响响、李付堂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涉案赃物已全部追回,退还失主,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及被告人朱亚辉的辩护人建议对朱亚辉从轻处罚的意见基本成立,本院予以适当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共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对被告人朱亚辉、彭响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弟三款、第六十四,对被告人李付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亚辉犯盗窃罪,判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彭响响犯盗窃罪,判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付堂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树立
审判员 刘保喜
审判员 张劲松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姜鸿基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