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4992号原告毛建来,男,1984年3月2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百岁,男,1979年5月2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布日额,内蒙古蒙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建来与被告百岁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建来、被告百岁及其委托代理人布日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建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及其利息共计77833元。2、本案诉讼支出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种子化肥欠款6825元与223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超期还款按0.025元计息。2016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种子化肥欠款16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1日,超期还款按0.025元计息。后索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百岁辩称,1、原告无权起诉被告。被告与科左后旗旗丰种子有限责任公司有经济往来,与原告没有直接经济往来;2、2014年1月17日借据是被告为自己推销一批货形成的证据,科左后旗旗丰种子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推销款上是欠被告的。其欠款未结清而形成的纠纷;3、16000元的借据是毛建来硬逼出来的,没有提供货物。当时是在原来的两个借据上更新的新欠据,是假的;4、科左后旗旗丰种子有限责任公司卖给被告的种子化肥均高价高利息。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种子化肥欠款6825元与22300元,并出具拮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超期还款按0.025元计息。2016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种子化肥欠款16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1日,超期还款按0.025元计息。2016年4月13日,旗丰种子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债权转移给原告,并于2016年8月25日以手机短信的方式通知了被告,对原告提交借据三枚、短信通知纸质版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三份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旗丰种子有限责任公司将债权转移给原告,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拒不给付货款行为属违约行为,原告主张按0.02元主张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百岁给付原告毛建来货款本金45125元,利息19657.5元[4231.5元(6825元X0.02元X31个月)+13826元(22300元X0.02元X31个月)+1600元(16000元X0.02元X5个月),共计64782.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5.83元,减半收取计872.91元,由百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玉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