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4657号
原告: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学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明和。
被告:黄方华。
被告:廖文泼。
被告:陈肖敏。
被告:黄兆昌。
被告:王青华。
被告:黄大信。
原告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方华、廖文泼、陈肖敏、黄兆昌、王青华、黄大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黄方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2014年7月25日止)、复息(以未还期内利息为基数,自2014年7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及罚息(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庭审中自愿变更);2、被告陈肖敏、廖文泼、黄兆昌、王青华、黄大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借款人:被告黄方华;借款本金:10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7月25日;借款利率:月利率1.86%;逾期利率:复息、罚息利率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原告主张为月利率2%;借款交付情况:原告于2014年1月30日将借款1000000元以银行转账支付方式发放至被告黄方华的账户;保证担保情况:被告陈肖敏、廖文泼、黄兆昌、王青华与被告黄方华同为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于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向被告黄方华发放的最高限额为1000000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大信作为保证人,亦对上述期限内原告向各联保小组成员合计发放的最高限额为5000000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债权、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还款情况:还款方式约定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黄方华已偿还期内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剩余利息。本案各被告确认以下地址为债务催收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被告黄方华确认送达地址为平阳县水头镇XX号,被告廖文泼确认送达地址为平阳县水头镇XX,被告陈肖敏确认送达地址为平阳县昆阳镇XX室,被告黄兆昌确认送达地址为平阳县水头镇XX号,被告王青华确认送达地址为平阳县腾蛟镇XX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方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2014年7月25日止,自2014年7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陈肖敏、廖文泼、黄兆昌、王青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黄大信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对包括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内的与原告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函》项下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范围以5000000元为限(被告黄大信对被告陈肖敏、廖文泼、黄兆昌、王青华与原告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范围亦在此最高限额中);
四、驳回原告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黄方华、廖文泼、陈肖敏、黄兆昌、王青华、黄大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张翀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
书记员 李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