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刑初5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玉彬,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龙山县,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祖义,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6)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玉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志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玉彬及其辩护人张祖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兰玉彬与被害人马某在丹阳市丹北镇后巷娱乐城交谊舞会所内,因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人采用矿泉水瓶砸中被害人右眼致伤。经丹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马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打伤被害人的事实,并在本院主持下与被害人达成经济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兰玉彬在庭审中供述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杨某、胡某、田某等人的证言,丹阳市公安局案件侦破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截图、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丹阳市公安局人体损伤鉴定意见及伤情照片,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玉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客观上降低了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可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具体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兰玉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苏宁
人民陪审员 聂志明
人民陪审员 包小星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眭琴琴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