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刑初39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无业。被告人陆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被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5年10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陆某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如东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无业。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个体经营。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何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何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被告人陆某于2015年年底至2016年4月期间,或伙同被告人何某、另案处理人张某,在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大豫镇等地盗窃作案十起,窃得电动车十辆,共计价值人民币24410元。其中,被告人陆某参与作案十起,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410元,被告人何某参与作案一起,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880元。具体如下:1.被告人陆某于2015年11月30日凌晨,伙同张某,在如东县掘港镇沸点网吧西门,窃得被害人张某乙停放此处的台铃牌铃盛电动车一辆,后以300元的低价销赃给被告人王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10元。2.被告人陆某于2015年12月的一天,伙同张某,在如东县掘港镇华丰老供销社门口,窃得被害人陈某甲停放此处的雅迪牌小金刚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350元。3.被告人陆某于2016年4月8日下午,伙同张某,在如东县大豫镇老兵房居委会附近一座桥下,窃得被害人孙某乙停放在此处的新蕾牌聚能电动车一辆,后以300元的低价销赃给被告人王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10元。4.被告人陆某于2016年4月11日下午,伙同张某,在如东县九总街对面如华桥,窃得被害人管某停放此处的大阳牌新风尚电动车一辆,后以550元的低价销赃给被告人王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80元。5.被告人陆某于2016年4月的一天下午,伙同张某,在如东县九总街新潮家店门前,窃得被害人韩某乙停放此处的新蕾牌骏秀电动车一辆,后以300元的低价销赃给被告人王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20元。6.被告人陆某于2016年4月23日中午,伙同张某,在如东县掘港镇友谊东路20-2号兔宝宝衣柜店,窃得被害人张某丙停放此处的台铃牌小钢炮电动车一辆,后以700元的低价销赃给被告人王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670元。7.被告人陆某于2016年4月24日下午,伙同张某,在如东县掘港镇刘总村3组的杨某宅,窃得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车库内的华生牌巧格电动车一辆,后以300元的低价销赃给被告人王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20元。8.被告人陆某于2016年4月下旬的一天上午,伙同张某,在如东县掘港镇天星村周某蔬菜养殖大棚,窃得被害人周某停放此处的华生牌新1**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20元。9.被告人陆某于2016年4月下旬的一天下午,伙同张某,在如东县掘港镇中天润园13号楼地下车库,窃得被害人陈某乙停放此处的爱玛牌急速11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50元。10.被告人陆某于2016年4月29日晚,伙同张某、何某,在如东县掘港镇鱼网咖电梯门口,窃得被害人沈某停放此处的X联盟牌BWS电动车一辆,后以400元的低价销赃给被告人王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880元。案发后,被告人陆某、何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侦查人员从证人姜某处扣押赃车一辆,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乙。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至2016年4月经营松林车行(挂小鸟电动车牌子)期间,在明知陆某、张某等人卖给其的电动车来路不正,可能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涉案电动车,共计七辆,价值人民币1899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出赃车一辆及六辆赃车的鉴定价值人民币10110元,均已发还给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何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陈某甲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韩某甲、孙某甲、张某甲、姜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如东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如东县公安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收条,如东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陆某、何某、王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被告人陆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盗窃罪部分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陆某、何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二、被告人王某明知涉案电动车是犯罪所得赃物,仍进行收购,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陆某、何某、王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何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提请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陆某具有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何某、王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退出全部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尚未退出的赃物折价款应当予以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根据被告人何某、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陆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陆某与另案处理人共同盗窃尚未退出的赃物折价款4770元予以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陈忠义3350元、周二峰1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小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徐艺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