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民初1873号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米珍,农民。委托代理人文永军,东明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鲍红军,东明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效昌。被告山东联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明县南化工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075767687M。法定代表人郭洪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新龙,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人民路658菏建数码大厦八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552225689K。负责人李会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玉,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化伟,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效昌、山东联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闫宪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米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永军,被告联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新龙、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孔祥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鲍红军,被告郭效昌、联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洪林、人寿公司负责人李会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5年11月20日15时许,被告郭效昌驾驶被告联成公司所有的鲁R×××××号皮卡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地点时与由北向南王云平驾驶的豫A×××××号轿车发生事故,造成王云平车内乘坐的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被送往东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右股骨干骨折,原告住院治疗61天,被告郭效昌在原告住院初期支付10000元医疗费后,对原告伤情不管不问。东明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效昌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云平负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77540.81元。被告郭效昌未答辩。
被告联成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原告诉称被告郭效昌给原告支付10000元医疗费不属实,该笔费用是我公司支付,要求原告返还该笔费用。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审查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真实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三责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据事故的责任比例划分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15时许,被告郭效昌驾驶鲁R×××××号皮卡车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明县南工业园区方明路口处时与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王云平驾驶的豫A×××××号轿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李某受伤。菏泽市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东公交认字【2015】第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效昌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云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无事故责任。原告李某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到东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右股骨干骨折,住院61天,花费医疗费14690.23元,被告联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6年8月11日,本院依法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某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右股骨干骨折”未达到伤残之标准;护理时间拟为伤后180日,护理人员拟为2人;营养期限拟为伤后90日(营养费用建议30元/日)。原告李某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父母李静利、米珍护理,李静利为山东东源水务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500元,原告提供证明李静利因护理原告被公司扣发8个月工资,米珍身份为农民,同时从事幼教工作。庭审中原告就其交通费主张提供2000元的交通费票据。事故车辆鲁R×××××号皮卡车车主为被告联成公司,被告郭效昌是联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2015年度山东省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75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调查作出的被告郭效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无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案情,由被告郭效昌承担原告损失的80%为宜。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郭效昌驾驶的鲁R×××××号皮卡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因此事故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寿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本应由被告郭效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但是被告郭效昌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故应由被告联成公司予以赔偿。本案原告李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4690.23元,由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佐证,予以认定;原告实际住院61天,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8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880(61*80)元;原告护理人员李静利为公司员工,月收入为3500元,因护理原告单位扣发工资,原告护理人员米珍虽为农民,但除农业生产之外,还从事幼教工作,可以2015年度山东省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758元为准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护理费应为47510.79(3500/30*180+53758/365*18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营养费用为2700(30*9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2000元,结合其治疗、复查及司法鉴定评估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人寿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49010.79元。对于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12270.23元,由被告人寿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9816.18元。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鉴定费1600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联成公司承担1280元。被告联成公司为原告已支付的10000元,扣除其承担的鉴定费外,剩余的8720元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8826.97元。
二、原告李某返还被告山东联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垫付款8720元。
三、被告郭效昌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上列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738元,减半收取869元,原告李某负担109元,被告山东联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负担76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宪魁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杨凤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