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3876号
原告:郑艳春,男,1960年4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司机,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代理人:赵林、刘雪飞,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洪刚,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司机,住山东省平原县。
被告:德州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原县西环路路西。
法定代表人:任吉朋,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原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原县光明西大街北任路**号。
负责人:姜清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新亮、朱敏,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振松,男,198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司机,住沧州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号。
负责人:李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涛,男,198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工,住。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王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艳春的委托代理人赵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敏,被告刘振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洪刚及被告德州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艳春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956.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刘振松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事故认定书认可无异议。
被告人保平原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损失在核定原告损失,确认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后,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肇事车辆鲁N×××××在我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0000元,未投不计免赔。
被告太平洋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根据对方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实,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我司承保车辆为刘振松驾驶的冀J×××××号车。该车在我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被告姜洪刚、德州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间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7日4时50分,原告郑艳春驾驶黑B×××××(黑BT0**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82公里+595米处追尾前方被告姜洪刚驾驶的鲁N×××××(鲁NR8**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致使鲁N×××××(鲁NR8**挂)货车前移撞上前方停车的被告刘振松驾驶的冀J×××××宝马牌小型轿车,造成原告郑艳春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及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黄骅大队处理认定,原告郑艳春,被告姜洪刚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振松无责任。被告姜洪刚驾驶的鲁N×××××(鲁NR8**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德州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平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一份,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刘振松驾驶的冀J×××××宝马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刘振松。该车在太平洋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郑艳春的损失为:1.医疗费6784.03元(依据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住院票据、门诊票据);2.伙食补助费1200元(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12天,计算为:100元/天×12天=1200元);3.护理费1722.96元(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12天,护理标准按河北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43.58元/天计算,计算为:143.58元/天×12天=1722.96元);4,误工费3482.82元(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原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存在误工情况,误工期限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8.1.1酌定22天,误工标准按照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158.31元/天计算,计算为:158.31元/天×22天=3482.82元);5.交通费300元(考虑到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12天,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以上损失,合计确认13489.81元,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5505.78元(护理费1722.96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482.82元);医疗项下7984.03元(医药费6784.03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上列证据在案佐证。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振松无责任,被告姜洪刚与原告郑艳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太平洋沧州中心支公司(作为刘振松驾驶的冀J×××××宝马牌小型轿车承保公司)与被告人保平原支公司[作为姜洪刚驾驶的鲁N×××××(鲁NR8**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承保公司]应按照交强险无责与有责比例即1:10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原支公司赔偿原告12263.46元(死亡伤残项下5005.25元+医疗费项下7258.2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226.35元(死亡伤残项下500.53元+医疗费项下725.82元)。被告姜洪刚、德州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己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艳春各项损失共计12263.4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艳春各项损失共计1226.35元;
三、被告刘振松、姜洪刚、德州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郑艳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元,由原告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玉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