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6308号
原告:赵立志,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廷茂,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怀成,居民。
原告赵立志诉被告蔡怀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志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廷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怀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给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3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利息计算标准变更为: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3日,范乃轩(已去世)以做生意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用期三个月等,由范乃轩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为凭,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范乃轩和被告索要(××去世),他们均已种种理由久拖不付。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蔡怀成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3日,借款人范乃轩(已去世)由被告蔡怀成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赵立志现金壹拾万元正,月息3%,按月付息,用款时间为3个月,过期还款,按月息10.00%处罚。借款人范乃轩,担保人蔡淮程,2015年3月23日。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曾于2015年12月2日以“蔡淮程”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身份信息,且经查证后仍然不能确定被告的身份信息,故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5)沭开民初字第26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还款责任。另查明:原、被告之间未约定担保期间、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借据中载明的“蔡淮程”即系本案被告蔡怀成。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2015)沭开民初字第2643号民事裁定书、人口基本信息表、证人证言、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范乃轩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蔡怀成为范乃轩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蔡怀成依法应当对范乃轩因上述借款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蔡怀成归还其为范乃轩担保的借款1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现原告自愿变更为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蔡怀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蔡怀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立志归还担保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1150元),由被告蔡怀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
审 判 长 何占付
人民陪审员 马秀华
人民陪审员 周建沂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法官 助理 姬永昊
书 记 员 顾方云
书 记 员 陈胜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